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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余某丙、李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甲诉余某丙、李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4日,李某戊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车牌号为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并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一份合同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均同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及第三责任险不计免陪险;并约定有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及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满等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及其他相关事宣。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签定后,被告李某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1月10日,中国保监会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2008年10月3日21时lO分,被告余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北路路口,撞到由康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上后,又将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陈超峰撞上,致两车受损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及自行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等人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床位紧张原告于同日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断裂伤。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截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46元,余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在河南神马某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李某乙及在平顶山市蓝翔飞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王亚雷护理,李某甲、李某乙、王亚雷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267元、2348.56元、16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李某甲、李某乙、王亚雷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702元、3835元、2466元。

另查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原告所乘坐的捷马某行车更换零件配件价值为390元。

原审认为,被告余某丙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余某丙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及被告余某丙的朋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系被告余某丙私自开走的,其应对原告的损伤和被告余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丙、李某戊连带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坏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余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又不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撞伤时带有手机,故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坏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侵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加害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除,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除,未禁止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但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每日20元为宜,但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元为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期治疗费,赔偿人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9381元(护理费630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元)。二、被告余某丙、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自行车修理费390元,共计x.4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4220元,被告余某丙、李某戊共同负担175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417元。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伤残赔偿金9318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酒后驾驶,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余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所致,并认定余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在被上诉人抢救期间,没有申请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现已治疗终结,上诉人无需垫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向受害人追偿。判决上诉人承担9381元的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第(二)是:驾驶人醉酒的。据此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第一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条款组成。也就是说,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依据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应承担9381元的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也是意外事故,作为投保人的李某戊也是受害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某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戊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丙虽然酒后无证驾驶李某戊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某甲损伤,但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立法规定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公司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而且,x号轿车的所有人李某戊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也没有规定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称本案事故系酒后无证驾驶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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