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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凯、被告赵某、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赵某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正商公司开发的位于航海路X路交汇处的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早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外墙外保温工程款x.3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28元及利息x.4元。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赵某实际所欠工程款不符。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当日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依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在总发包方工程款未到位的前提下,不应预先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在未得到项目部的工程款时,无义务先垫付该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商公司辩称,正商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正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就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工人路正商蔚蓝港湾小区;二、工程规模:X号楼、X号楼、X号楼;三、承包内容:外墙外保温;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五、承包价格:机械固定每平方米42元;六、施工期限:自整楼具备保温施工条件之日起10日内完工;七、工程结算:保温工程结束,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付工程款的70%;峻工验收合格交付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付工程款的2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项目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正商蔚蓝港湾X号楼、X号楼、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做完,且已经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经结算,原告高某某向被告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正商蔚蓝港湾外墙外保温5#、9#、15#楼,肆公分8219.61平米,伍公分1643.55平米,共计玖万捌仟陆佰叁拾点壹陆,总计x元(贰拾叁万捌仟元整),高某某,2009年元月X号。”被告赵某对x元的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现因工程款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赵某交付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被告赵某应当按结算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某某与正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x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质保金,且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亦未到,故对于质保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不含质保金x元在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757元,被告赵某负担4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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