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赵某甲与舞钢市武功供销社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与舞钢市武功供销社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于2009年1月9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在胡振良任武功供销社书记,鲁晓任武功供销社主任期间,经同意,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单位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部楼梯西第五间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间。后赵某甲又在该房上接盖一间。赵某乙称2006年租用该房。原告提供有土地使用证,要求二被告拆除非法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所建房屋两间(上、下各一间)。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甲所建的两间房屋,是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至今赵某甲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要求其拆除,赵某甲不拆除,构成侵权,赵某甲应拆除两间房屋,赵某乙称是租用该房,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某乙参与建房,原告诉赵某乙建房侵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舞钢市武功供销社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部楼梯西第五间的土地上建的房屋两间(上、下各一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在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在胡振良任武功供销社书记,鲁晓任武功供销社主任期间,经同意,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单位位于武功中心街X路南原百货楼梯西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一间。”而最终判决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单位的同意,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与侵权行为无关。建设房屋经过了批准同意,有相对较长的工期,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己经十几年了。在这之前的任职领导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中,法院认定建房经过同意,判决同意建房也是侵权行为,不能自圆其说。二、之前的建房合同也说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十四间,房屋的使用以及到期后的归属和处理。经过社理事会研究决定,并经过在任期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并由武功工商所作为签订机关进行见证。另外的一问上下两间尽管没有形式上的合同,但单位的负责人口头上答应过的。当时建房主要考虑到被上诉人单位的安全,剩余一个小的过道才答应上诉人建房。所以,建房经过许可,不存在侵权。三、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对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有效。在一审的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出示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说明意见和未被采纳的原因。两份调查笔录明确表明,在任期间主任同意,以及当时建房的详细情况。而现任法定代表人试图想推翻前任的对外行为,说是侵权行为,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从证据规则上讲,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样也能够说明为什么不是侵权的原因。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同意建房,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无效。四、退一步讲即使拆除,应当判决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补偿,而一审只是简单的判决要求拆除。对于房屋的拆迁赔偿,物权法规定的很明确。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使同意被上诉人拆除或是有偿收回,也应当给予上诉人符合标准的补偿,以弥补上诉人的投资及拆除的损失。如果认定是违法建筑,则无须补偿,但一审中对此并没有做出认定。另外,一审中亦为认定属于何种侵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什么权利。

舞钢市武功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在争议地方建房未经被上诉人口头及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上诉人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乙认为其系租房人,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