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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陶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陶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陶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因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和解。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

赁)线路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交公司出资购买15台客车,交给原告陶某某经营公交客运业务。原告陶某某一次性向被告公交公司交纳车辆折旧保证金x元,每月从保证金中扣取车辆折旧费。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4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公交公司每台车每月收取服务费1500元,2004年12月1日以后,每台车每月的服务费上调至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公交公司收回线路使用权,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后的车辆残值归原告陶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因油价上涨、道路扩建等多种客观因素,原告陶某某经营困难。自200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决定停运l0台车。但被告公交公司仍按15台收取车服务费,前后多收取原告陶某某服务费x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陶某某被迫全面停止22路X路的营运。现15台客车停放于被告下属的驾校院内。被告同意终止融资(租赁)线路经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车辆折旧保证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线路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终止后,被告公交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的客车折旧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陶某某。15台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车辆折旧评估申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退还车辆折旧保证金x.4元,被告对此金额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台车每月的折旧金额,以化解双方纠纷。故为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车辆折旧金额递增这一规律,本院酌定合同终止后的下余约定经营期限内,每月每台车的折旧金额为952元。先停运的10台车的下余合同期限为72个月。后停运的5台的下余合同期限为43个月。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陶某某的车辆折旧保证金为1O(台)×72(月)×952(元/日)+5(台)×43(月)×952(元/日)=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的公交22路线融资(租赁)线路经营合同已于2007年9月30日终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车辆折旧保证金x元;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陶某某负担3343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x元。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陶某某的起诉。理由:被上诉人陶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陶某某只是公交22路X路经营管理的受委托人。原审认定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对车辆折旧金的计算方法不科学。

陶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基于融资(租赁)线路经营合同,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李彬,而不是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接受李彬的委托对22路X路进行经营管理,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陶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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