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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

被告马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晚8点30分,原告及家人在被告的饭店吃饭,在去厕所返回经过店内过道拐角处时,被告店内服务员端的热汤浇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烫伤。在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后,又于第二日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x.61元,被告仅支付85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2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因饭店设施存在缺陷造成的侵权。2、事发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锅加碳时,原告突然跑出,撞到了服务员身上,原告受伤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计算损失过高,被告愿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晚8时,原告巴某某随其母张旭红等人到被告马某某经营的刘生涮锅城饭店吃饭。期间,原告上厕所返回到拐角处时,与被告饭店端着一锅热汤的服务员相撞,原告右脸、脖子、躯干上部被烫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82.41元(已由被告支付)。次日,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6日晚,原告之母张旭红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一协议,主要内容为:巴某某09年1月15日晚8:30分在吃饭期间被汤锅烧伤,于09年1月X号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就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我店承担,其他费用由巴某某家承担。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治愈后出院,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7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1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8500元,剩余医疗费用被告未再支付。2009年4月7日和13日,原告又两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又到该院购药、治疗,支付医疗费1612.04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医疗费,被告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354.2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内被其服务员致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其母的张旭红,应认真主动履行监护职责,但其未尽监护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其亦应负相应责任。

原告之母张旭红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急需入院治疗的情况下签订,其中约定的“其他费用由巴某某家承担”的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18元及出院后在该院购药、治疗的费用1612.04元,共计x.22元,有该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提供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监护人张旭红及张旭红之姊张旭英分别所在的公司在2009年1至3月所扣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计x.70元;3、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7天)、伙食补助费为1005元(按每天15元计算67天),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出院后仍须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按1人护理、护理期按6个月计算为7999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2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据此分担比例,原告应自行负担上述损失的20%为8390.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为x.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5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34元。

原告伤在面部,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三万五千零六十二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七十六元,被告负担六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陈朝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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