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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除选购手机,在其门店看到被告作出的“质量放心保证,绝无翻新机、假一赔二、并奖励一万元”的承诺,遂进店选购,最终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鹏x型手机一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手机出现死机、黑屏、通话中断等情况。2009年7月11日,原告将此手机情况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反映,该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对该手机作出了鉴定报告书,确认该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600元,并加倍赔偿计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金额x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

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买的手机有没有拆装过不清楚;该手机是不是我们卖的手机不知道。如果该手机确有质量问题,被告愿意赔偿,即假一赔二,承诺的奖励x元也可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陈某某来到位于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店内的手机卖场购买了一部金鹏x型手机,购机款为600元。原告称该机使用后发现通话质量差,常中断通话,便将此情况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反映,但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7月13日,工业和信息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作出认鉴字(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认为手机的串号IMEI:x,进网许可标志:02-5052-x的标志为伪造标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机款600元,并加倍赔偿,计1200元;2、向原告支付奖励金额x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是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荥阳市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在荥阳设立的分公司的门店外的宣传标牌上显示有“商品质量放心保证,并承诺假一赔二、奖励x元”的广告词,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店购买手机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鹏x型手机一部,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开具购机发票、保修卡、交付原告手机的行为表明双方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即应对其所售商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是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荥阳市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其自身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工业和信息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的认鉴字(2009)第X号文认定“02-5052-x”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尽管该认证文件上“x”与被告在保修卡上填写的“x/PYY”不一致,但该保修卡上显示的手机串号为:x,这与原告所提交的手机串号相同,而每部手机只有一个串号。同时,被告因出售假冒进网许可标志手机,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所售给原告的金鹏x型手机存在瑕疵,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机款600元,加倍赔偿600元,并支付奖励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手机款六百元,赔偿原告损失六百元,支付原告奖励金额一万元,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赵建国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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