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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继全,该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诉被告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某,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17时40分,被告耿某驾驶苏x号本田轿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南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许某身份证。2、被告耿某身份证。3、被告耿某机动车驾驶证;苏x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耿某系苏x号机动车所有人。第二组证据4、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法医鉴定书。6、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系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耿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耿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7、医疗费票据。8、商丘市中心医院出院证。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许某已支付医疗费x.67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900元及其住院24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11、河南雅康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某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12、原告许某户口本。13、2008年4月1日房屋租赁合某。14、梁园区X区大 X堆前村X组、前进派出所证明。15、商丘市X路小学证明。16、刘保芯幼儿学校证明。证明原告许某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08年4月1日租赁位于白云办事处大 X堆前村X号X楼X室房屋一处,且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及长女徐一×在八一路小学就读至今,二女徐二×自2009年在商丘刘保芯幼儿园就读至今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7、苏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苏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原号牌为苏x号,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同意更改为苏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的事实。

被告耿某辩称,1、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赔付后,不足赔偿部分应按责任划分。3、答辩人在交警部门已提交一万元担保金,请法院核实后与答辩人应承担赔偿数额予以折抵。

被告耿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耿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与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齐全、合某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规定的标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对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交通费票据应与实际医疗用途相吻合;4、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费规定及保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5、6,第三组证据8、10,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及被告耿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4、第三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住院病历,且未提交住院清单,被告方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补充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即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且有同号、连号,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本院酌情予以确认300元。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某损失,原告应提交其事故前3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4日17时40分,被告耿某驾驶苏x号本田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路南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文化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67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3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上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重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自2007年6月起长期在商丘市河南雅康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自2008年4月起原告在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X组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徐一×,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徐二×,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号本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0时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耿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耿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某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许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047.47元(x.26/年÷365天×住院24天)、误某5150元(1500元/月÷30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某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长女徐一×x.49元/年×5年×20%÷2人=5419.25元;次女徐二×x.49元/年×13年×20%÷2人=x.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某x.47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047.47元、误某51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23.6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本案被告耿某承担5938.94元(7423.6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8.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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