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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XX将伊川县小郭沟群兴煤矿发包给何XX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何XX每年付给李XX承包金50万元,接管之日交给李XX押金20万元,同年3月16日再付给李XX押金10万元,此30万元押金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款,承包期间每月付给李XX工资1000元。合同履行后的三个月内,何XX分次付给李XX押金30万元。之后,又陆续付给李XX承包金x元。2005年8月30日,李XX给何XX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二张。2005年4月,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05年12月6日,有关部门根据市县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实施方案的精神,将伊川县小郭沟群兴煤矿采取强力措施,予以关停。一审另查明,2004年9月16日,伊川县法院执行局查封了该矿的东井架车房,2005年元月6日,伊川县法院第一人民法庭依据案外人李某天的申请依法将该矿生产的原煤全部查封,2005年11月18日让申请人拉走何XX生产的原煤x元以折抵李XX欠李某天的债务。2005年11月3日,李XX另支取何XX现金3000元。2005年,李XX尚欠案外人李某东股份款6万元,经人协调达成口头协议,由何XX照账偿还。何XX给债权人置办了6万元的煤折,故李XX给何XX出具的承包金x元的收据中含有此笔款项。之后,李某东未拉走何XX生产的原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虽约定三年期限,但李XX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其并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延续证件的经营期限,在何XX合法开采的十四个半月后,剩余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押金亦不存在折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李XX应将收取何XX的押金全额返还。何XX在合法开采期内,因涉及李XX外欠债务,被伊川县法院扣押、查封煤矿的部分生产设备及原煤属实,但不属于李XX主观违约行为所致,何XX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何XX实际支付李XX的承包金数额虽大于合法经营期间应交的承包金额,但何XX并未诉求返还承包金及代李XX偿还李某天的债务和李XX另取的现金3000元,对此何XX若需主张权利,可另案另诉。李XX以按何XX实际经营的一年零十个月应交承包金及李某东的股份款和本人的工资之和,与何XX已交的承包金、押金相抵的抗辩,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若需主张权利亦可另案另诉。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XX返还何XX押金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何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不当,该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处理。但是伊川县法院反而对何XX所诉的“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地做了判决,没有将该矿承包期间两人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等问题弄清楚,显然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何XX承包期间的实际收入,按照承包合同,何XX实际承包了一年零十个月,应该交承包费91.7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x元,减去给其打的6万元条子和上诉人应得工资x元,实际收到承包款x元,上诉人应欠何x元。但伊川县法院片面支持何XX“押金”请求,而回避了其整个承包期间的应交承包金和他的实际收入,这点是明显不公平的。3、何XX不应该主张要回30万元押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只是因国家政策调整,整合煤矿才造成上诉人的煤矿和其它煤矿合并,但并没有说我的矿不让我干了。何XX承包我的煤矿只是一时由于意外原因而停产,但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国家造成的。至于何XX是否愿意履行合同是他自己的事,法院应当考虑该合同是在履行期间发生的问题,不应片面孤立审理“押金”30万元问题。4、何XX实际经营的一年零十个月的承包金和收入应与此案合并审理,不应让我另案另诉,法院审理的原则是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尽量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的“押金30万元”问题与我提出的何XX实际经营的承包金和收入是一个案件的事实问题,应当查明这些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XX诉讼请求。

何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群兴煤矿经营了一年零十个月,从2004年2月——2005年12月止,押金充抵承包金,上诉人不应返还押金。这是上诉人认识的错误,它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但上诉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在2005年4月有效期届满,届满后上诉人并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延续证件的经营期限,在被上诉人合法开采的十四个半月后,剩余期限的约定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终止,所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2月16日至2005年4月计十四个半月,不是一年零十个月,十四个半月的承包金,被上诉人已交足,押金再充抵承包金不能成立,所以押金应当返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何XX所诉“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地做了判决,没有将该矿承包期间两人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等问题弄清楚,事实不清。这是上诉人对法律关系,法律概念没弄清。2005年4月,群兴煤矿采矿许可证经营到期,采矿许可证的经营期限没有续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押金是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承包金的,合同不能合法完全有效履行,押金也就无所谓充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了,押金独立于承包合同,是独立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完全严格履行,押金转成承包金,承包合同不能完全有效履行,押金不能变成承包金,所以押金返还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所诉“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做出判决,是上诉人对押金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承包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正确区分的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明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何XX不应该主张要回他的30万元押金……何XX承包我煤矿只是一时由于意外原因而停产,但原因不是我造成的,而是国家造成的,我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与政府强制停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如果不在主管部门延续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那么煤矿的经营是违法经营,是无证经营,是无效的经营,合同后续部分的效力不能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合同无效而终止。政府强制煤矿停产,是国家整合煤矿资源,改变小煤矿无序经营而做出的资源政策性调整,关停是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与本案合同无效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押金是充抵合同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的。采矿经营许可证2005年4月经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第三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如果继续经营属无效经营,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x元,远远超过了十四半个月的承包上交额。一审法院把审理押金30万的问题,已将合同的履行纳入纠纷的审查范围,并不是片面孤立的审理“押金问题”,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的合并审理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司法便民、司法利民,但民诉法更看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没有就合同履行问题提起反诉,就不得以反诉的内容提出抗辩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反诉,那么可另案另诉,一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何XX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煤矿承包合同,双方构成承包合同关系。因李XX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5年4月止,且李XX承包给何XX的群兴煤矿经资源整合后于2005年底关闭,故何XX起诉要求李XX返还收取的押金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对于李XX收取何XX30万元押金的事实,有李XX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因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该30万元押金顶承包期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款,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足二年,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李XX返还押金并无不当。关于李XX主张何XX未足额交纳承包期内承包金的问题,因李XX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4月,何XX认为承包合同有效履行期为十四个半月,其所交纳的承包金已超出应付数额。李XX认为何XX实际经营至2005年底,实际承包期应为一年零十个月,承包款交纳不足。因该争议不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李XX一审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案另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当,该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李XX要求押金抵顶承包金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87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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