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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交地村办养鸡场期间,雇佣其为被告养鸡。其于2009年8月4日至11月12日给被告干了三个多月。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于8月11日借其现金5000元,承诺二个月归还。另被告还给其出具了欠工资款1200元的欠条,承诺年底前付清。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200元、借款5000元,共计6200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对借款5000元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养鸡属实,工资共有2400元。其是与高××合伙办的养鸡场,高××已经给了原告1200元,其欠原告工资款1200元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1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在办养鸡场期间,雇佣原告为被告养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元,于2009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工资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款12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工资款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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