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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60岁。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春节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和其家人于正月初八将其陪嫁的物品拉走,之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相识、结婚等内容正确,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回娘家,被告只拉走了两床被子,其他东西没有拉。债务被告并不清楚,不应该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识,相识2年后,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将其结婚时娘家所陪的鞋柜、冰箱、被褥、自行车等嫁妆拉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存款,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2010年6月2日、7月5日、9月2日原告刘某某分别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各1万元,贷款总额为3万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临床表现:自言自语、自笑、生活懒散、敏感多疑、情感淡漠、意志减退、无自知力。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精神症状部分好转,自知力未恢复,达临床好转标准,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处理意见:1、院外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2009年9月2日再次到洛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临床表现基本同上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精神状态部分好转,自知能力未恢复,达临床的好转标准,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处理意见:1、院外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2009年11月2日,被告第三次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临床表现为:多疑、言语性幻听、无故听见别人说话、感情淡漠、意志减退、无自知力、生活懒散、个人卫生差、晚上休息不好等,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精神状态部分消失,自知能力未恢复,生活自理、饮食正常,达临床的好转标准,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处理意见:1、院外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互帮助。虽然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需要家人的理解和关爱,有利于被告疾病的治疗。目前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的治疗和恢复。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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