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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父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高×随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高某某自理。宋某甲不再承担高×的抚养费。另查,原告高×在初中上学,身体状况良好,被告宋某甲已再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本案中原告高×之父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在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婚生子高×抚养费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见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高×在其父母离婚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必要和必须增加抚养费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舞钢市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枉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死搬硬套.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驳夺被上诉人作为母亲愿意出抚养费的真实意愿。二、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代理人和被告的离婚协议,《婚姻法》有规定,原告也知道,其根本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把代理人和被告的离婚协议作为部分根据判决,是死搬硬套,不但藐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知识水平,更有偏袒被告的意思。三、(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适用于在原抚养费的基础上追加抚养费的。而该案被告从来没有抵过还给过抚养费。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支付抚养费的。是两种不同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四、(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顾全球金融风暴对舞钢公司的冲击,不顾企业效益与收入相挂钩的事实,不顾我今年收入的明显减少,不顾五年来我的辛劳,被告没有给过婚生子一分钱一件衣服并且还经常在儿子面前说长道短的事实,不顾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及物价的上涨,其教育费及生活费用也随着增长的事实,不顾被上诉人月实际收入3000元左右,理应尽到责任的事实。五、(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人,枉法判决,死搬硬套,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中院依法撤销舞钢市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女与上诉人之父高某某离婚时,经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我女对财产进行了放弃,已折抵了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现在初中上学,是义务教育,教育费没有任何增长,另外,我女刚结婚,需要抚养继子,经济条件有限,所以不同意再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之父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高×随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高某某自理,被上诉人宋某甲不再承担高×的抚养费。”上诉人父母离婚时关于上诉人抚养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高×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其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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