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审判员冯芳、审判员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完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原告被迫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结婚几年来家的活我都干,双方在一起生过气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不离家,对小孩抚养问题我不发表意见。
原告据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4、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感情未破裂。因该证据显示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x%p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X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多方做工作,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环旧电台动车一辆、125长菱摩托车一辆、(被告已带走)、洗衣机一台、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9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不断吵闹。2009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做工作双方仍不能和好。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范XX因现随原告,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照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标准每月支付1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为便于生活三环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125长菱摩托车一辆、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屋内装修2000元、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两个单人木制沙发、茶机一个、29寸康佳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属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称该财产属其婚前其父所买,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属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直到范XX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长菱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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