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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36午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远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石某某以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文艺部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场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高某某租用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文艺部的场地作为舞蹈班使用,期限一年,租金5000元。石某某代表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文艺部将场地提供给了高某某,石某某购置了灯光、音响、镜子等供高某某使用,高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不再使用场地,要求石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石某某当时退给高某磊2000元。2009年11月26日,高某某、蒋某等人以商量租金问题为由,将石某某骗至郑州大学新校区,不让石某某出去,石某某怕伤害到自己,迫不得已书写了x元的欠条。石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高某某、蒋某索要欠条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将自己无处分权的信息工程大学文艺部的场地租赁给高某某,事后也未经信息工程大学追认或者订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石某某因该合同收取高某磊租金5000元,扣除已返还2000元,下余3000元应予以返还。石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且该欠条显失公平,高某磊明知石某某对该场地无出租权却与之签订租用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高某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石某某要求撤销2009年11月26日欠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无效,石某某返还高某某租赁费3000元;二、撤销2009年11月26日石某某书写的欠条。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承担70元,石某某承担30元;反诉费50元,由高某磊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1、石某某以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文艺部的名义与高某某订立租赁合同,高某某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石某某没有处分权,合同无效,高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经济损失;2、2009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对损失进行了核算,石某某对解决方案无异议,书写了欠条。石某某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不在现场,原审认定石某某受胁迫,证据不足。石某某在出具欠条后曾给过高某某2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某某支付高某某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石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5月27日,石某某以信息工程大学文艺部的名义与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将租赁场地提供给了高某某使用,并购置了灯光、音响、镜子等设备。高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不再使用场地,要求石某某退还剩余租金,石某某当时退给高某某2000元。2009年11月26日,高某某等人以协商租金问题为由将石某某骗至郑州大学新校区,对石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石某某被迫书写了欠条。2、石某某将自己无处分权的场地租给高某某,事后也未经信息工程大学追认,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高某某要求石某某承担场地费、教练费、宣传费等均是无理要求。石某某不是高某某的合伙人,高某某没有理由要求石某某承担所谓的损失。因涉案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27日,高某某为甲方,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文艺部为乙方,订立《信息工程大学场地租用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高某某签名摁指印,乙方由石某某签名摁指印。合同约定:高某某租用信息工程大学团委活动室场地作为舞蹈培训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金5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如甲方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使用,中间出现中断使用,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另退还甲方的全部租金,并对甲方做出相应的损失赔偿。2、如果甲方在一年内未能累计达到一年200人报名的名额,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交的5000元场地费用。3、如果甲方在使用中,出现中断事件,甲方应赔偿报名学生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向高某某提供了租赁场地,高某某也给付石某某租金5000元。2009年11月,高某某因使用场地、招生名额不符合约定等原因向高某某提出终止租赁。同年11月26日(高某某称11月28日),高某某与石某某在郑州大学新校区就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协商。高某某提供的解决方案为石某某赔偿场地费5000元、教练工资7200元、宣传费800元、务工费1000元,共计x元,其它损失由高某某承担,石某某在《解决方案》的背面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信息工程大学石某某欠高某磊x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元人民币整)石某某答应在2009年12月X号之前还4000元(大写:肆仟元人民币整)其余x元(大写:壹万元)在2010年3月31日还完。如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之后,石某某给付高某某2000元。高某某以石某某未按期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石某某提出反诉,以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石某某对涉案租赁物不享有处分权,原审认定其与高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但涉案欠条是在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损失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形成的,石某某主张其受胁迫,证据不足,原审予以撤销错误,应予纠正。双方为解决租赁合同纠纷而自愿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高某某要求石某某给付x元,理由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高某某清偿欠款x元;

三、驳回石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石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石某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某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1-X号

本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对高某某与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1页第4行“1936午”补正为“1986年”;第1页、第2页、第4页中“高某磊”均补正为“高某某”;第3页第3行“2000”补正为“x”。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某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1-X号

本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对高某某与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1页第4行“1936午”补正为“1986年”;第1页、第2页、第4页中“高某磊”均补正为“高某某”;第3页第3行“2000”补正为“x”。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某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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