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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芳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审判员冯芳、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未通过父母也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被告的劣性脾气逐渐暴露出来,双方一见面,被告无故寻事,辱骂殴打我,我稍微不理不从被告就殴打我,更令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还领人到我家中闹事,致使我的家人生活不得安宁。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俩均系再婚,我们恋爱关系于2003年开始,我俩因感情好才各自离了婚又结婚,结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仪式,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也未发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可能受外界影响提出离婚,不是原告本意,假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双方分居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身份。2、2009年6月16日南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3、出示结婚证,系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4、出示视听资料,证明被告结婚前借原告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8月2日南姚固村委会证明一份,2、郭大伟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据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实,因该两组证据客观又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中止恋爱关系,双方均结婚后又离了婚。2009年4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2009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借原告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相信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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