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林,新乡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3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双胞胎,男孩李某康,女孩李某梅。原、被告因性格、志趣不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十分淡漠,互不关心。且双方已无意修好,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女孩李某梅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康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一人养一个,债权、债务每人一半。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只举办了结婚典礼即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双胞胎,女孩李某梅,男孩李某康。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从200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略)元。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2000元,欠被告外甥女2000元,欠被告大哥7000元(该笔欠款需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应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依法解除这一婚姻关系。关于今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予以认可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梅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李某康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略)元,原、被告各分得(略)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略)元,原、被告各分担5500元及其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300元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史来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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