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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以下简称XXX)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蔡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XXX原系XXX。1983年,汝阳县人民政府以汝林字第x号《林权证》确认原告XXX对自家宅院西边的一段空地为林权地。2005年3月份,被告XXX以原告XXX在该林权地伐树后未按当初约定给XXX分成为由,将原告XXX的林权地发包给被告XXX、XXX使用。被告XXX、XXX随即在该林地内栽种了部分杨树。原告XXX移居陕西省宝鸡县后,其宅院实际由亲属XXX居住。2007年5月份,XXX以被告XXX、XXX的栽树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林地权益为由,将XXX、XXX所栽杨树予以砍毁。在汝阳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XXX的砍树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后,本院又以(2007)汝蔡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XXX赔偿给XXX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X取得林树权证后,便享有对相应林地的使用权利,这种使用权利应受法律的相应保护。被告XXX若认为原告XXX不应再享有林地权利,应向有关办证部门申请注销原告XXX的林权证。被告XXX在原告XXX的林权证未被相应有权机关注销前,又将相应林地包给被告XXX、XXX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XXX的林地权利。被告XXX、XXX明知原告XXX的林权证未被注销,却仅以XXX让其承包栽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X及XXX、XXX均应停止对原告XXX林地的侵害。原告X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在原告XXX所持汝林字第x号《林权证》未被相应有权部门注(撤)销前,被告XXX,被告XXX、XXX均应停止对原告XXX持有的《林权证》所载明的相应林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承担50元,被告XXX承担50元。

宣判后,XXX、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XXX、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XXX、XXX已经在该片空地上栽树已有三年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上诉人XXX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已经在陕西省安家落户,自动放弃了对该片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XXX有权将此片土地发包给上诉人XXX、XXX。2、被上诉人XXX在庭审中从未露过面,上诉人XXX、XXX多次要求XXX出庭,但法庭未予准许。因为该事件事出有因,曾在2007年5月份及之前,在本案中特别授权代理XXX出庭的XXX之父XXX曾三次无故砍伐上诉人XXX、XXX所栽的树木,此次又代理XXX起诉、出庭、领取法律文书等,上诉人XXX、XXX认为一定不是X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据可查。3、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XXX、XXX明知XXX的林权证未被注销,其实上诉人XXX、XXX根本不知XXX林权证的事,XXX举家迁移确是不争的事实,在上诉人XXX、XXX没买树苗前,上诉人XXX、XXX和XXX组长XXX曾多次找XXX宅院的看门人XXX,让XXX通知XXX回来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结果,应视为XXX放弃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XXX、XXX的上诉理由,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XXX所持的汝林字第x号《林权证》所占土地已由本人使用管理20余年,在这20余年从未有人,也从未有其他组织向本人主张过权利。XXX和上诉人从未有证据证明XXX对该地有所有权。被上诉人XXX到陕西居住并不必然导致该《林权证》无效。2、被上诉人XXX到陕西居住后,便委托XXX管理、看护其所持《林权证》所占用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当上诉人在该地种树时,XXX当即提出了异议。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XXX的土地内种树后,XXX便委托XXX全权处理此事,委托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已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4、在前一个案件,XXX已出示了被上诉人XXX的林权证且已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等等。

被上诉人X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所有和使用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XXX取得该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后,即依法享有该相应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X在被上诉人XXX的林权证未被有权机关注销前,又将该相应林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的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XXX的林地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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