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甫战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皇甫战甫因与被告赵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曹春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当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6月8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战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赵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0日中午,被告梁某某找到我,让我先借给她5000元,后我给其5000元,当时未打条。事过一个多月后,我找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我的5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梁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案件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5000元,亦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不是向原告借过5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张及与两被告谈话录音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梁某某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在赵某周家的录音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事,录音所说的话是其不清楚情况下说的。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在吕巷村原告住房处的录音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全,事实是原告偷我们家钱,偷时被我抓住,加上以前偷的钱共4万元,最后商量原告归还2万元,5000元是捉住原告后,原告给的偷我们的钱,现在还没给清。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在赵某周家的录音,被告赵某某认为是其在不清楚情况下说的话,被告对自已在录音中的表述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在吕巷村其住房处的录音,被告梁某某无异议,在庭审上也承认原告给了她5000元,但认为这是原告应该给她的,是原告偷他们家的钱。但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偷他们家的钱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付给被告梁某某现金5000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要求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要求归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梁某某虽曾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战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战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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