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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传唤,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顶点迪厅人员殴打其弟刘某升,为给其第出气,其纠集小威、龙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面戴白口罩、手持砍刀等到登封市X街顶点迪厅,对停放在迪厅院内的车辆和迪厅门口的霓虹灯、空调等物品乱砸乱砍。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给其第刘某升出气,纠集十几个人,面戴白口罩、手持砍刀等对顶点迪厅院内车辆、空调等物品进行砍砸,与证人刘××、陈×、孙×、刘××、被害人李×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其车停在顶点迪厅院内,车后窗玻璃被砸烂。

3、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玻璃、空调等物品被损坏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4、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到案经过。

5、被告人刘某对案发原因、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在依法从重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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