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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生育四子二女,现均已成家。被告郭某某是我三子。1994年经与四个儿子协商,每两个儿子赡养一个老人。长子、四子负责赡养其父,二子、被告负责赡养我。2006年我老伴去世。长子及四子出资为其父办理了丧事。我现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却不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煤球每月120块及原告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丈夫(已故)生育四子二女,长子郭某明,次子郭某明,三子郭某某(本案被告),四子郭某勇,长女郭某爱,次女郭某婷,现均已成家。1994年经与四个儿子协商,由长子、四子赡养其父,次子及被告赡养原告。2006年原告丈夫去世,其丧葬事宜均由长子及四子办理。原告起诉我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赡养费500元。

另据查证,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煤球120块高于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不应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以后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7月1日支付原告赡养费七百元整,煤款四百元整(2009年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二、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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