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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潘某某、高某某、苗某某、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66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6月14日14时47分,苗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新沂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某河桥地段,遇相对方向刘某丁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超越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丁、潘某某及乘坐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的黄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苗某某、刘某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丙、潘某某无责任。苗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丁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黄某丙到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566.04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6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16元。2009年8月1日黄某丙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551.84元。黄某丙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60元。此外,黄某丙到徐州治疗烧伤和到连云港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到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49元。

另查明,二原审原告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苗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烧伤二原告是事实。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苗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雇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黄某丙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947.52元(20.1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517元(11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x元(7357元/年×20年×30%)、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6元。原告潘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725.76元(20.1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396元(11元/天×36天),合计x.25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黄:4252.5元、潘:57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黄)、鉴定费1460元(黄)、误工费1673.28元(黄:947.52元、潘:725.76元)、交通费200元(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8元。其中,应赔偿原告黄某丙x.02元,应赔偿原告潘某某6473.2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x.28元外,二原告其他损失x.53元(x.56元+x.25-x.28元)因被告刘某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中被告刘某丁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黄:4252.5元、潘:5747.5元)医疗费。剩余损失x.53(黄:x.04元、潘:x.49元)元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按同等责任各负担50%,即x元。此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丁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确需一人护理,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其负担的抗辩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鉴定费虽没有明确规定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文规定“诉讼费用及必要的、合理其他费用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而伤残鉴定费即属于该条所称的“必要的、合理其他费用”;此外,该费用的发生是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理应作为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02元,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6473.26元。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4252.5元、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747.5元。三、被告高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04元,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9元。其中,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丁各负担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新民一初字第2664、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由上诉人单独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错误判项,造成我司累计多承担赔偿责任合计金额:x.64元。2.撤销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鉴定费。3.依法撤销判决我司承担案件诉讼费3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未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在赔偿时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两份交强险应平均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苏x驾驶员苗某男,与刘某丁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负同等责任;另一摩托车驾驶员潘某某及乘坐人黄某丙为无责任方。并且一审法院就此责任认定已予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特点为三车互碰,二方负同等责任,一方无责,并且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是无责方。诉讼中均要求两有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本案赔偿过程中,首先两有责方均应按照保监会颁布《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第三项:特殊情况处理当中的第2条:“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无保险”的处理办法进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指出:“自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保险车辆与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碰撞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款计算”。认定无保险车辆应该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承担相当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换句话讲:就此次赔偿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并进行计算,最终赔偿项目金额在两份交强险中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提到并认可刘某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在实际判决中,只判决未购买交强险的刘某丁(二轮摩托车)仅仅承担赔偿两原告方医疗费限额内的x元的医疗费损失。却将两原告的其他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全部判决给上诉人来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篡改交强险的赔偿规则。二、一审法院未严格按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错将本不是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单独判决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鉴定费是错误的,交强险如何赔偿及赔偿明细,均已在“条例”和“条款”中逐项明确列明,既然交强险中未列明有“鉴定费”此项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就不能承担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鉴定费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赔偿。三、无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判决错误。对该案一审判决中判决我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3040元,这一判项令人费解,严格的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诉争属侵权关系,保险公司又不是案件当中的侵权人。至于赔偿问题只能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项明确规定交强险内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难道国家规范性法规法则一审法官都视而不闻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单独承担本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承担的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判决错误。未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则进行赔偿。且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判项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某丙、潘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关于两个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有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苗某某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根据案件情况在各当事人中进行分配赔偿责任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无论是鉴定费还是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未超出裁量范围,上诉人有关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正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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