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王庄村弯道处时,与郭文聚驾驶的无号牌新感觉110-H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受伤。被告人樊某某弃车逃逸。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且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对驾驶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打电话报“110”、“120”以及到案过程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对听说樊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出事故后樊某某没有回过家的证言。
3、证人赵××、吴××、贾××、郭××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看见或听说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当时的状况以及郭文聚受伤情况。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状况及被告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赔偿协议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主动投案和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6、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论罪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蓉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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