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未到庭,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1982年离婚。2009年1月27日9时许,原告来到其与被告曹某甲共有的木屋找女儿曹某华时,遭被告曹某甲辱骂,接着两被告走到原告身边,一个揪住原告的衫胸,一个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推到堂屋内,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曹某甲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拳打脚踢后,抄二人凳猛砸原告腰椎和头、肩部,后被人劝开。原告感到腰椎处特别疼痛,便到公安机关报案,尔后,购买了一些治伤的药物回家。原告躺在床上休息两天后,感到痛得特别厉害,便于同年1月29日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顶部有一血肿,左眼眶、下眼睑等肿胀,后颈部压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该院X光显示:腰与椎弓峡部裂并腰与椎体滑脱,腰椎骨质增生。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系腰椎退行性变及外伤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在其作用上难分主次,损伤参与度为40-60%,为轻微伤。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药费8783.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50天,每天40元),就医、鉴定交通费750元,伙食费125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3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金额变更为9512.5元,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x元,其他项目的金额不变,变更后的总损失为x.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2010年1月7日对曾纪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9年1月27日10时许,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堂屋里,被告曹某乙用一条凳子在原告的腰、颈部砸了几下,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和被告曹某甲之女曹某华将原告扶到走廊上后,两被告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

3、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2010年1月7日对陈美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9年1月27日10时许,在电影院后弄弄里(巷子),一个中老年男子扯着一个搞烧烤的婆婆进屋,在堂屋里一个年青男子用一条凳子朝卖烧烤的妇女的腰、背部砸了好多下,中老年男子用脚踢那个妇女,那个妇女被打倒在地;

4、原告书写的“关于我被曹某甲、曹某乙打伤后报案时查验伤情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原告到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所干警到被告家时,被告已外出;

5、于颖、袁光明向曾纪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1月27日10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居住房屋的堂屋里,被告曹某甲抓住原告的山胸,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曹某甲按住原告,被告曹某乙用一条二人凳砸原告腰部,接着用脚踢原告的头、颈部,后被曹某华劝开;

6、于颖向苏中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曹某甲离婚时,家里存放了部分木材;

7、李书的自书证明,拟证明2009年1月27日10时许,一老一少两个男人将一个老婆婆打倒在地,那年轻男人用二人凳砸那个老婆婆,他们两个男人还用脚踢老婆婆,并追到外面打,证人看到那老婆婆脸上、头上都是血,证人认得她是在武装部门口卖烧烤的。后来有人说是曹某甲、曹某乙打彭某某;

8、于颖、袁光明向范飞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曹某甲将原告按在地上,被告曹某乙用一条二人凳在原告腰、背、腿部砸了几下;

9、绥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医药费发票,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张、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登记证、CT扫描报告单、MRI检验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绥宁县中心大药房的销售发票,鉴定费收据,车票,餐饮收据,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伤、鉴定花医药费9512.72元,鉴定费700元,车费750元、就餐费125元,住宿费120元;

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II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损伤参与度40-60%),为轻微伤;

11、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了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对被告曹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曹某甲发生扭打。

被告曹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至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X号证据的证人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证词不实,事实上只有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告曹某甲被原告用钳子将头打伤,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的自书材料,事实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纠纷发生后被告未外逃,原告在该材料中故意扩大事实;X号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证词不实,证人当时不在现场,该证据是虚假的。5、6、X号证据因调查人于颖、袁光明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3份调查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X号证据中的医药费、车费等票据应结合病历分析认定,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陈述只有头部、颈部受伤,没有提到腰部受伤,而原告在长沙治疗的是腰椎骨质增生,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认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原系夫妻,两人已离婚,双方积怨很深。被告曹某甲已重新组建了家庭。2009年1月27日上午,原告无故闯入被告家,因时值新年,被告曹某甲不准原告进入被告家,并在拖原告出门的过程中,被原告用钳子打伤头部。被告曹某甲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邓星海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曹某甲的事实;

2、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范飞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人只看到原告躺在被告堂屋里,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

3、被告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小丹出庭作证,王小丹证明2009年1月27日10时许,见被告曹某甲额头有道口子,2道抓痕,听被告曹某甲说是原告致伤的。

原告对被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的证人是目睹打架过程的,只是双方取证证明的目的不同,原告方向该证人调查时,原告不在场;X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曹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5日,本院对绥宁县中医院外科医师陈代刚(原告治疗时的主治医师)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挂家庭病床治疗,原告的4份诊断证明中的伤休期是原告要求证人出具的;

2、2010年6月7日,本院对绥宁县中医院外科医师陈代刚(原告治疗时的主治医师)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原告的伤当时没有治愈,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治疗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挂家庭病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是使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

3、2010年6月2日,本院对李书所作调查笔录,证人证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伤害,曹某乙用二人凳打了原告腰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李书的证明是李书本人书写的。

原告对本院收集的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是原告强迫陈代刚开的,4份诊断证明也不是一次开的。

被告对本院收集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曹某乙没有用二人凳打原告,曹某甲只是与原告发生扭打,原告骂了曹某乙后,曹某乙踢了原告两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曹某甲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2、3、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曹某乙还用二人凳打原告的事实,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能证明事发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5、6、X号证据的调查人于颖、袁光明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3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中的绥宁县中心大药房的销售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且未记载所购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治伤药品还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赴长沙鉴定、就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750元未超出实际所需费用,故对其中750元车票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赴长沙就诊的开餐费、住宿费支出合理,故对原告的开餐费、住宿费收据予以采信。绥宁县中医院4份诊断证明书中的伤休日期均系原告要求主治医师出具,而非主治医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操作规程所作出,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本院向原告的主治医师陈代刚调取的证据证实,按医疗操作规程,诊断证明不允许有伤休半年之久的建议伤休期,按照原告临床诊断的伤情,建议伤休期最长只有三个月,且不允许再出具后三份伤休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该4份诊断证明均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证人陈代刚的证词,可酌定原告的伤休期为三个月。X号证据中的其他病历资料和收费收据等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甲的1、X号证据均证明被告额头有伤,但被告曹某甲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伤是原告所致,被告曹某甲主张被原告致伤额头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曹某甲的X号证据证明2009年1月27日原告躺在被告堂屋里的事实与原告的2、3、X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82年离婚。但离婚后双方积怨仍然很深。曹某华系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之女,曹某华与被告居住在一栋屋内。被告曹某乙系被告曹某甲与其再婚后的妻子所生。2009年1月27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住处给其女曹某华送东西时,被告曹某甲以正值新年为由,不准原告进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随后,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曹某乙还用二人凳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曹某华劝开。尔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原告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皮血肿,左眼眶皮下血肿,头、身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27日至2月1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61.50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绥宁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显示:L5椎弓峡部裂并L5椎体滑脱;腰椎骨质增生。2009年2月3日至3月23日,原告因头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在绥宁县中医院挂家庭病床治疗49天(即在该院打针治疗,晚上不在该院住宿),认定护理1人,花医药费6159.24元,另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435.20元。认定原告在挂家庭病床治疗后伤休三个月,计90天。2009年2月16日,原告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2月17日、18日,原告经该院CT、MRI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变,L4/5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膨出;L5椎体1度滑脱。原告分别花检查费700元、650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200元,尚欠500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湘雅二医院门诊就诊,花门诊挂号费6元,但未在该院接受治疗。2009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II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损伤参与度40-60%),为轻微伤。2009年9月17日,原告补交鉴定费500元。认定原告赴长沙检查、鉴定花交通费750元,开餐费125元,住宿费12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x.94元,其中医药费9411.94元,护理费1960.00元(49天×40元/天),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560元(挂家庭病床治疗49天,伤休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就诊开餐费125元、住宿费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原本因感情不和离婚多年,且离婚后双方仍然积怨很深,常起争执,双方本应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但原告于正月初二到被告住处给其女送东西遭被告曹某甲阻拦时,未冷静对待,反而与被告曹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扯,导致事态激化,其在起因上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甲因其与原告关系紧张,在新年之初拒绝原告进入其居所,原本不违背常理,但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与其子曹某乙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其各自致伤原告的部位及损害后果无法查清,故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腰5II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的损伤参与度为40-60%,但原告在伤情鉴定后尚未对腰5II度滑脱及腰椎间盘突出进行手术治疗,而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尚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现阶段的经济损失不宜按照该损伤参与度的程度划分确定,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双方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40元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应按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和本院酌定的三个月伤休期及护理天数为准,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赴长沙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分别在其住院和本院酌定的伤休期之内,不得重复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元、开餐费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该两项开支合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符合其实际开支的交通费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绥宁县中心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且该发票没有记载所购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治伤药品,还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医药费9411.94元、护理费196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560元、就诊开餐费125元、住宿费120元,共计x.94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连带赔偿x.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