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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与登封市嵩溪园社区副支书刘根松(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刘根松,刘根松将自己保管的嵩溪园社区居委会“丰乐园”征地补偿款13万元挪出,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办理两张户名为石某某的银行存折(每张存款6.5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直至2007年11月份才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根松关于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刘根松预谋后,石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刘根松,刘根松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办理了两张户名为石某某的银行存折(每张存款6.5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直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才将该款如数归还的供述;证人范××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7年6、7月份归还其6.5万元的证言;证人石×(石某某之子)关于2007年7月份其父亲石某某偿还债务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两张户名为石某某的存款凭证;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关于证明刘根松身份的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登封市嵩溪园社区副支书刘根松(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刘根松,刘根松将自己保管的嵩溪园社区居委会“丰乐园”征地补偿款10万元挪出,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办理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存折,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鼎祥保洁服务中心公司资金周转、盖房和转借他人使用,直至2007年11月份才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根松关于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根松预谋后,杨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刘根松,刘根松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存折,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直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才将该款如数归还的供述;证人薛××关于2007年6、7月份其借杨某某3万元用于购买树苗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款凭证;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关于证明刘根松身份的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公款,仍予以挪用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公款,仍予以挪用归自己、他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赃款已如数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明知所借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个人身份证号码,通过刘根松办理银行存折,实现挪用公款归己所用的目的,主观犯意明显;二被告人与刘根松均系相互配合促成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存在作用大小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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