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省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姬某某婚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审判员冯芳、人民陪审员李某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男方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女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不到离婚程度,原告每月还给我一千元,我们还未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有难处,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2005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2009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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