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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张因与被上诉人苗、栾川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川县XX供销合作社。

上诉人陈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栾川县XX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XX供销社”)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XX供销社与被告张XX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由被告张XX在XX供销社提供的土地上建楼,建成后底层所有门面房归XX供销社,二层以上住宅用房归张XX所有用于销售,施工中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一切由张XX负责,与供销社无关。被告张XX后将该楼的劳务用工承包给伊川县XX乡的被告陈XX施工队。原告苗XX系被告陈XX施工队雇佣的农民工,在该工地劳动。2007年12月24日,原告苗XX违章乘坐专用于运送建材的提升机从五楼升往楼顶,途中牵引提升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苗XX随提升机一起从空中坠落地下,身受重伤,被告方当即组织人将其送入XX中心卫生院诊治。因伤势严重又于次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开放性)。3、右侧外耳廓裂伤。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4日行“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又于2008年1月29日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8年5月3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XX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2230.3元,由张XX支付1010元,陈XX支付1220.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用x.22元,全部由被告陈XX支付;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花费x.7元,陈XX支付4631元。陈XX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100元。被告陈XX共支付原告x.52元,被告张XX给付原告10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苗XX有如下被抚养人:母亲马桂知,现年77岁;长女苗X珂,生于1992年9月;次女苗X晓,生于1996年10月;三女苗亚X,生于2000年12月;儿子苗X超,生于2001年12月。苗XX兄弟姐妹共5人。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已责令三被告各自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苗XX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支出医疗费用的单据、居民户口薄、其村委关于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被告陈XX、张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单据、被告XX供销社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XX受雇于被告陈XX,在其承包的被告XX供销社和被告张XX合作开发的楼房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以致于造成腰部以下截瘫,终生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事实清楚。原告苗XX不顾安全规章,乘坐专用于运输建筑材料、严禁搭乘人员的提升机上楼,最终坠楼致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为其如果不违章乘坐提升机,就不会发生这一事故,因而自己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深入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其下属操作人员允许原告违章搭乘提升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提供用于施工的提升机发生钢丝绳断裂的严重故障,致使原告从空中坠下造成人身损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其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陈XX个人,亦存在很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供销社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楼房建设工程交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张XX个人开发,对张XX将工程又承包给陈XX个人施工的不当行为不予制止,以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XX辩称其已与陈XX约定,由陈XX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被告XX供销社辩称其已与被告张XX约定由张XX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以上约定虽然属实,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都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应承x%责任。被告陈XX、被告张XX应各自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XX供销社应对被告陈XX、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共计如下:1、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按其实际收入,共计x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x.08元;4、终身残疾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是腰部以下截瘫,仍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要求按一人专职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x元/年来计算其护理费不尽合理,其护理费可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450元/月计算20年,共计x元。5、残疾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7、营养费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9、鉴定费700元;10、病历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陈XX应赔x%计x.56元,除已主动给付的x.52元,应再给付x.04元。被告张XX应赔x(%,计x.56元,除已主动给付的1010元,应再给付x.56元,以上二被告还应各自再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XX供销社应对以上二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应再赔偿原告x.04元。二、被告张XX应再赔偿原告x.56元。三、被告栾川县XX供销合作社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先予执行的1.5万元,应在执行时分别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XX、被告陈XX各自承担1000元。

宣判后,陈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苗XX承x)%责任过轻,被上诉人苗XX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重伤,是发生本次事故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应承x%的责任。被上诉人苗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乘坐提升吊篮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危险行为,有章不遵、有禁不止,无视安全施工的操作规程,不走施工专用梯子,贪图省事、走捷径,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冒然乘坐提升吊篮以致高空坠落身受重伤。若苗XX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乘坐提升机吊篮,而走专供施工梯子,这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苗XX严重违章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最根本原因,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至少应承x!%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x%责任过低;二、被上诉人张XX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该事故承x%责任过低。1、发生事故的现场施工设备包括提升机吊篮等均由被上诉人张XX提供,张XX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安全性能良好、可靠,及时对所供设备进行维护、巡查,然而张XX却没有做到,提升机在运行中发生钢丝绳断裂的严重故障,致使被上诉人苗XX从高空坠地而受重伤,若张XX提供的提升机设备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即使是被上诉人苗XX违章乘坐了提升机吊篮也不致于发生钢丝绳断裂致伤的事故,故张XX提供的提升机没有良好的安全性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发生苗XX空中坠地受伤事故的重要原因。2、被上诉人张XX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将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上诉人,本身也存在极大过错。3、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被上诉人张XX属于工程总承包,从该工程中所获得的预期利益相当可观,即“建成后二层以上住宅用房归被上诉人张XX所有”,而作为上诉人陈XX仅仅是负责施工,仅能从工程中挣一些辛苦工资。享有多大权利,就应承担多大义务,被上诉人张XX既然从该工程中获得如此大的利益,就理应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XX与上诉人承担相同的责任x%责任明显过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虽有过错,但判决承x%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陈XX作为施工人从事建筑施工多年,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施工熟之又熟,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对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深有体会,在日常施工中,上诉人总把安全教育放在工作的重中之重,从戴安全帽、劳保防护用品的穿戴,到各种防护设施的完善、安全规范操作,对违章人员的处罚教育,上诉人是毫不含糊,经常对施工人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培训,大会讲、小会说,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常抓不懈,使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深入人心,上诉人已尽到对施工人安全理责任,发生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苗XX明知故犯,严重故意违反工作规程不走梯子,冒险乘坐提升机吊篮及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提升机设备存在安全事故隐患造成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深入对施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x%责任明显过重,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苗XX、张XX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认定上诉人承x%责任明显过高,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明察秋毫,为上诉人申张正义,依法判令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宣判后,张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苗XX受雇于陈XX,在施工中违章搭乘提升机造成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已通过陈XX给付苗XX治疗费用现金x.5(有汇款凭证为证)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仅给付1010元,余款均为陈XX支付,把上诉人通过陈XX转交的治疗费说成是陈XX自己掏的钱,实属大错特错,张冠李戴。二、上诉人和栾川县XX供销社合作开发楼房,二者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苗XX受雇于陈XX,在陈承包的上诉人和栾川县XX供销社合作开发的楼房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造成自身受伤,这是不争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除被上诉人苗XX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外,其它损失应由雇主陈XX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苗XX受伤属实,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即等级,而是法官凭主观判断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支付给苗XX的治疗费张冠李戴,认定为被上诉人陈XX支付。同时把应和合伙人XX供销社一样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判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承担比例和雇主苗XX相同,实属枉法裁判,执法不公。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苗XX针对陈XX、张XX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苗XX负30%责任过轻无依据,上诉人本身无固定升降电梯,是上诉人工地自身隐患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2.张XX把工程二包给陈XX,他们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张XX应承担连带责任;3.后期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作为标准。

被上诉人XX供销社答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苗XX自己操作不当、不按规定从提升机上楼造成的;2.我们与张XX订立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的责任由施工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6日陈XX收到张XX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x元(洛阳三院费用陈x年元月X号”。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XX于2009年1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苗XX赔偿款1000元,上诉人陈XX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被上诉人苗XX赔偿款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XX受雇于上诉人陈XX,在其承包的被上诉人XX供销社和上诉人张XX合作开发的楼房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以致于造成腰部以下截瘫,终生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苗XX不顾安全规章,乘坐专用于运输建筑材料、严禁搭乘人员的提升机上楼,最终坠楼致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而自己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陈XX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深入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其下属操作人员允许原告违章搭乘提升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XX提供用于施工的提升机发生钢丝绳断裂的严重故障,致使苗XX从空中坠下造成人身损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其做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陈XX个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8年元月26日陈XX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2008年元月26日张XX通过陈XX支付苗XX三院住院费人民币1万元,该笔1万元款项应当从张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陈XX负担。关于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苗XX住院医疗费用x.22元系其支付问题,上诉人陈XX主张此笔款项是张XX付给其工程款,通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元月26日张XX通过陈XX支付苗XX三院住院费人民币1万元,下余x.22元认定为苗XX医疗费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张XX、陈XX上诉提出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重、被上诉人苗XX承担责任过轻问题,鉴于二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双方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XX应再赔偿原告x.04元”为“上诉人陈XX应再赔偿被上诉人苗x.04元”;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张XX应再赔偿原告x.56元”为“上诉人张XX应再赔偿被上诉人苗x.56元。”

三、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栾川县XX供销合作社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栾川县XX供销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先予执行的1.5万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XX、陈XX各支付被上诉人苗XX赔偿款1000元,均在执行时分别予以扣除)。

五、驳回被上诉人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1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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