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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治伟、王长记、朱占兴、王文召、丁松涛、冯某续(六人已判刑)等人,以有石材需向山西运输为由,将禹州市X乡王××及其所驾驶的货车(豫x)骗至巩义市X村羊角沟附近,对王××实施殴打后,抢走王××现金x元及一部飞利浦手机。经鉴定,被抢飞利浦手机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丁松涛、王长记、朱占兴、王文召、王治伟、冯某续所供抢劫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及参与人员等情节相一致。

2、被害人王××所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

3、禹州四通货运公司负责人杨耀的证言证实了一男子向信息部联系车辆运输货物,其介绍王占省前往,后得知王占省被抢劫的事实。

4、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确认的现场位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制作拍摄的现场照片也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误。

5、关于被抢物品的价值,有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实。

二、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治伟、王长记、朱占兴、王文召、丁松涛、冯某续、冯某克、冯某武(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有石材需向山西运输为由,将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张××、王××、张××三人及其驾驶的货车(晋x)骗至巩义市X村羊角沟附近,对张××、王武锋、张武锋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x元,三星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冯某续、丁松涛、王长记、朱占兴、王文召、王治伟等所供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抢劫物品数额及参与人员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王××、张××所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数额等情节均相互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禹州市金坡转盘诚达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王××、禹州市X镇新世纪货运信息部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一男子向信息部联系车辆运输货物,其介绍张玉庆前往运送该批货物的事实。

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2、辨认笔录证明了冯××辨认冯某某系参与两次抢劫的同案人;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登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严重暴力犯罪,需对其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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