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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镇X村。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高景X及原审被告高胜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韩某某,被上诉人高景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王XX起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长子李XX与被告高胜X二人在偃师市春晖鞋厂打工时认识,并成好友。2008年6月4日被告高胜X邀请其来嵩县陆浑游玩,又让李XX为他交手机费拾元,李XX委托同村马延伟代为缴纳,同日中午时分李XX赶,到嵩县陆浑水库与被告高胜X见了面,同日下午6时许马延伟接到用高胜X手机打来的电话称“李XX在陆浑水库出事了,是骑摩托艇掉入水中,还没捞上来”。2008年6月5日,李某丙(李XX胞弟)和三个舅舅一道来嵩县陆浑水库找寻李XX下落,拨打李XX的手机,高胜X的父亲接住了电话,后与其见面时称不知道他俩咋把人家的摩托艇弄开的,开到水面上,也不知咋回事二人都掉进水里,胜X会游泳,被岸上钓鱼的人救上来了,XX不会游泳,待去救时已经沉入水中不见人了。午饭后,碰巧见到高胜X,问及事故经过,高胜X像背台词一样讲:二人在水库边钓鱼,5时许,高劝李某家,李某想坐摩托艇玩玩,见一摩托艇前没人,李某偷开,带着高到深水面,摩托艇转弯时,二人翻入水中,因高会游泳被岸上钓鱼人救起,当时高被吓傻了,李某怎么沉入水中的,高也说不清。经雇人打捞李XX尸体未果。2008年6月14日下午,长时间受水浸泡的李XX的尸体自动漂浮到水面,经打捞上岸,其状惨不忍睹。后经了解,他们当时所开的摩托艇编号为MX号,该摩托艇是高胜X同宗近亲叔父高景X所有,专门用来水上旅游。同时认为,摩托艇之所以能被偷开,在于高景X明知摩托艇的水上危险,未设置任何警示X志,明知摩托艇有被偷开的可能,也不派人看管。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二被告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中被告高胜X辩称:1、原告所诉是被告邀请其子到嵩县玩不属实。2、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是其自己驾驶、操作摩托艇失误所致,对此原告之子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之子案发时26岁,系成年人,而本人当时还不满17岁,原告要求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特别是原告现在52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中被告高景X辩称:1、原告长子李XX偷开被告的摩托艇死亡,被告高景X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2、原告之子李XX27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高胜X与被告高景X是近亲叔侄关系不是事实,是亲属不是直系。故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高景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长子李XX与被告高胜X打工时相识并有来往。2008年6月4日上午李XX和被告高胜X到嵩县陆浑水库玩耍,而后二人把停放在岸边无人看管的MX号摩托艇弄下水,把摩托艇发动后一块骑着在陆浑水库水面上玩。在开着玩的过程中,摩托艇翻入水中致二人落水。被告高胜X被他人救出,李XX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生于1956年11月12日,李XX生于1982年3月25日,被告高胜X生于1991年8月13日。MX号摩托艇系被告高景X所有,该艇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停放,被告高胜X与李XX偷开该摩托艇时,被告高景X不知情且不在现场。庭审中原告就损失交通费、食宿费、打捞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李XX与被告高胜X偷开被告高景X摩托艇时,李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胜X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李XX死亡,仅凭高胜X的陈述难以查明案情,为此其二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份额上,高胜X可低于李XX,李XX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高胜X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景X对被告高胜X、原告长子李XX偷开其摩托艇,事先不知情且不在现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现年52岁,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胜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x.6元;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被告高景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5元,原告王XX承担1959元,被告高胜X承担1306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X的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等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高胜X的过错与责任。李XX平时就是谨慎小心之人,不敢胆大妄为,不敢冒进,不会开摩托车,不会游泳。本来就是偃师市X乡下人,相对于嵩县属外地人,是在本应赶赴渭南去帮李某丙的情况下,多次应高胜X之邀,盛情难却之下,初次来到嵩县的陆浑水库,以前从未见过如此大的水面,对陆浑水库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是平生第一次看到摩托艇实物,身处异乡,不仅见到生人感到低人三分,不敢乱说乱动,对摩托艇更是一无所知,陆浑水库到底水有多深,更是难以猜测。高胜X本是在嵩县陆浑水库附近土生土长之人,他对嵩县、陆浑水库、摩托艇等多种情况远比李XX熟悉得多。从通话记录看,6月1日,高胜X主叫1次,达111秒;6月3日,高主叫2次,分别是73秒、29秒;6月4日高主叫6次,分别是709秒、48秒、12秒、29秒、27秒、94秒;高共主叫9次,没有被叫;而李XX则是被叫9次,没有主叫。这一事实从表象上便能看出高是处于主动地位,是在主动邀请,而李某是被动受邀,迫于朋友情面才改道出行。高为李某到来作了精心准备,备好了钓鱼的鱼竿、渔具等,选择了其最为了解的同宗亲属高景X停放摩托艇附近的地点,选择在中午人员稀少之时进行钓鱼、开艇游玩。正因为高胜X与高景X具有近亲关系,高胜X熟知高景X的为人处事及摩托艇经营等情况,才敢将钓鱼用的鱼竿、渔具等放到高景X的摩托艇上,在开动摩托艇前,也不忘把手机等放到附近的湖岸上。胆敢偷开摩托艇,没有摩托艇钥匙,就能轻易的想来办法,发动了摩托艇,还敢解绳、蹬艇下水,带人进入深水区,而且开得飞快,猛转快旋,……我对高胜X陈述的真实性持极大的怀疑,不能排除其明知李XX已经死亡,利用我家远离陆浑水库且无人知晓的时间差(17时许至19时52分,约170分钟),能轻而易举地把自己的责任推卸掉,而故意违背了事实真相作了虚假陈述,也不能排除高山景、高景X等指示、唆使其故意作此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一个在陆地上不会开、不敢开汽车的人,很难想象,他会在空中会开、敢开飞机;同样,在陆地上不会开摩托车的李XX,很难想象他会在外地,不知深浅的大水面上会开并且敢开摩托艇,而且还带着人,开得飞快,斗胆猛转急拐……如果让英美的陪审团来认定这些事实,有99%把握可以肯定,这些举动肯定是高胜X所为,能够做出这一系列动作的,只能是高胜X。李XX不可能作出那么多如高胜X所说的如此胆大冒进的举动,高胜X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李XX的性格特征,不符合李XX在当时所处环境中的正常反应。高胜X所作的推卸责任给李XX的不实之词,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经验法则,推卸责任的本能导致此地无银三百两,欲盖弥彰。其陈述明显地表现出了高胜X内心世界的不诚实,可信程度极低。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一审不采信高胜X的陈述无疑是正确的。作为特邀的亲密朋友,二人在游玩过程中,导致一死一生,生者理应立即拨通手机如实报告详细情况,把来龙去脉讲透说清,以尽朋友情谊,而高胜X等却是一反常态,在李XX死亡40分钟后,在隐瞒了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告知遥远的了外界,对提问的关键详情事实不予回答,而且还主动挂断并关闭手机,把过错几乎全都推给李XX,其父高山景不仅继续对关键事实含糊其辞还主动把高胜X支走,不遗余力地进行隐瞒、躲避、逃避,以致到达事故现场调查走访的多位李XX的亲人最终也只能得到漏洞百出、疑点丛生、似是而非的传说。马延伟、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具体、明确、详细、清楚,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就已知的事实而言与通话详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对事故发生前、事故后得知的有关情况的真实反映。特别是在得知事故已经发生,在6月5日多人到达现场后,不断地进行走访,尽力搜索有关证据,查找事故真相,发现了高胜X、高山景、高景X等人对发生事故的关键事实进行了隐瞒、含糊、躲避等不诚信表现,以及秉持公道、正义的本地人对这些反常表现也表现了极大的愤慨和不满等。从现有证据看,马延伟、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黄某戊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高胜X、高景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仅在庭审之中,高胜X就表现了多方面的不诚信。①在庭审开始后,向法庭提交了仅一份答辩状,导致我至今也没见到其书面答辩。②继续否认其先前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即“我开着出去不远又开回来了,”等)并辩称:派出所记的笔录不真实,有错误,企图把他先前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全部推卸掉。③面对当庭发问,高胜X多次表现出迟疑不啃声,拒绝回答等,还在法庭上未经审判长许可私自问其父高山景等。④其诉讼代理人,面对目前只有高胜X一人知晓的关键事实(也是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查明侵权事实)的发问,多次未经审判长许可,无理阻断正常发问,故意为高胜X拒绝回答撑腰打气,并最终导致发问被审判长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为由,制止了正常发问。⑤仅就很有限的一点点回答,高胜X也表现出了多方面的不诚信,如他回答说:6月4日,没有给李XX打过电话。(与客观证据通话清单明显矛盾);当问到事故前到过陆浑水库几次他竟迟疑半天,从牙缝里挤出三个字--不回答;当问到是否会开摩托艇时,竟在迟疑多时后说,不会;……。退一步讲,即便是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条之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及公平、诚信、举证能力等作出判断,亦应由高胜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到目前为止,只有高胜X知道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真相,他是占有并是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且有能力收集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高胜X对危险领域的支配能力明显强于李XX,对高胜X科以举证责任才是公平,否则如果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我来承担举证责任,则是明显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李XX初次远道而来,不习水性、不会驾驶,乘坐着会驾驶摩艇、熟悉情况、会游泳的高胜X驾驶的摩托艇,由于高胜X高速行驶,急转猛拐导致李XX落水身亡才是事故的真相,由高胜X对李XX的死亡承担责任,才符合现代民法保护弱者,保护受害人,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才符合追求具体案件的个案公正、个别公正、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结合本按实际情况,应当推定高胜X驾驶摩托艇导致李XX死亡的主张成立,推定由高胜X对李XX之死负举证责任,才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形。一审判决不顾本案大量有力证据的证明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囫囵吞枣式的“仅凭高胜X的陈述难以查明案情”作结论,显然是庇护了高胜X,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一审判决对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本案大量有力证据的证明视而不见,片面地进行凭空猜测,从想当然出发,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判断承担主、次责任的X准,同样是庇护了高胜X,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二、关于高景X的过错与责任。十几艘大小不等的船、艇,仅最小的摩托艇的价值每只也8万余元,如此重大财产,高景X会不安排人员严密看护何况其机动性非常强,沉入水底,便是无影无踪,更不会没人看管,因此对其陈述的没人看管一说,我持极大的怀疑,不能排除其明知李XX已经死亡,利用我家远离陆浑水库且无人知晓的时间差(17时许至19时52分,约170分钟),能轻而易举地把高景X的责任推掉,而故意违背了事实真相作了虚假陈述,也不能排除高山景、高景X等指示、唆使其故意作此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仅就现有证据就足以证明高景X至少有三项过错:①根据交通部《国内船舶的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4条、第6条等有关规定,在事故发生的2008年6月4日,高景X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连个体商户也不是,因而其不具有法定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是其过错之一。②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24条等有关规定,高景X的船舶停泊,没有留船员值班,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过错之二。③没有摩托艇钥匙的人就能轻而易举地将摩托艇发动、开走,这一事实足以证明,MX号摩托艇本身是存在明显缺陷的,而且很可能是长期存在安全隐患,是其过错之三。最高法院(1999年6月25日)的批复:针对的是车,而不是船。车是在陆地上行驶的,而船是在水中航行的,二者在管理上、在适用范围上有明显区别。对二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显属错误。一审判决避重就轻,片面地认定高景X没有过错,无异于张大嘴说瞎话,公然庇护高景X之心太过明显,有何公正可言三、高胜X与高景X的过错与责任的关系。摩托艇属于水上高速运输工具,高景X、高胜X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等有关规定,高景X、高胜X不能举证李XX是故意造成死亡,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高景X的行为与高胜X的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致害结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程度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李XX产生了损害。二高的行为完全具备“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的两个方面:①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是无法区分的;②各行为后果在李XX受损害的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高胜X的行为与高景X的行为形成了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法定程序。查明本案侵权事实,本已归纳为争议焦点之一。面对发问,高胜X吞吞吐吐,仍不愿向法庭陈述详细经过;高胜X的诉讼代理人多次公然违反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公开地、无端地打断针对侵权事实的正常发问,法庭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历次指责、阻止我方正常发问,最终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为由,强行剥夺了我方的发问权。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我方是极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为我主持公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高景X答辩称:一、上诉人之子李XX偷开答辩人的摩托艇死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归责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案应采用责任法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采用过错原则,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X准,可以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所以民法承担责任的原则,首先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按地方海事局规划的区域停放摩托艇有合法的经营手续,是上诉人之子李XX盗开答辩人摩托艇发生身亡,所以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存在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批复虽然是对车辆的批复,但答辩人的摩托艇也同样是交通工具,其性质是一样的。同时答辩人的摩托艇在静态中停放,对周围环境无任何高度危险,而是在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摩托艇用电线联接打火起动,造成上诉人之子李XX身亡,但此事确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打捞尸体和摩托艇其支付各项损失共7000余元,同时6月份正是摩托艇经营的黄某季节,因为此事的发生给答辩人精神上,经济上的双重打击,摩托艇也无法经营,其经营收入的损失故且不计算,每月还得偿还贷款利息400余元。由于上诉人之子李XX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但答辩人以息事宁人之精神仍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又挑起诉端,再次上诉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其行为有悖法理。上诉人采用交通部令《国内船舶的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4条、第6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与嵩县天湖旅游发展中心于200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企业经营合同”,也就是答辩人实际是将MX号摩托艇委托于嵩县天湖旅游发展中心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所以起诉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24条,其理由更不能成立。本条例是船舶停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本案答辩人是游玩的摩托艇,不是本条例所指的船舶,同时值班人员是对船舶本身的安全,而不是对盗开摩托艇人员的安全保证,这是上诉人对该条例的曲解。二、上诉人之子李XX二十七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之子李XX和另一被上诉人高胜X“不知道他俩咋把人家的摩托艇弄开的,开到水面上,也不知咋回事,二人却掉进水里了……”。上诉人一审诉状又说“高劝李某家,李某想坐摩托艇玩玩,见一摩托艇前没人,李某偷开,带着高到深水面,摩托艇转弯时,二人翻入水中……”。上诉人一审诉状中再次提到高回答:“把下的两根线头接住,就能发动着”。综上,上诉人一审诉状说的非常清楚是由于上诉人之子李XX(27岁),听信17岁的高胜X把答辩人摩托艇偷开的,并且不穿救生衣,知道自己不会游泳,深知水上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每个人把自己车辆停放在马路上,被偷开也承担责任,那不让人啼笑皆非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高景X无任何过错,同样在这此事故发生后给答辩人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之子李XX与被上诉人高胜X偷开被上诉人高景X的摩托艇,造成李XX死亡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景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XX之子李XX与被上诉人高胜X未经被上诉人高景X同意,擅自驾驶高景X的摩托艇,被上诉人高景X事先不知情、也不在现场,高景X本身并无过错,被上诉人高景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李XX与被上诉人高胜X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划分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责任分担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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