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2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超,又名王某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以“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又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仍不服,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鲁山县X乡X村的李文德从他人手中承包到位于董周乡X村郑门东组沙河北段的河滩地(权属国有林场)开办个体沙场,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开始用机船采沙,采沙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多次以沙场占用其组群众曾经耕种过的河滩地为由,索要补偿款。均遭到拒绝。200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与李东五(已判刑)等人纠集煽动本组群众数十人持铁锨闯入该沙场,将采沙船设备砸坏,简易房屋推翻,并将沙场工人王友超、陈伍打伤。经评估鉴定,毁坏财物价值6094元,经法医鉴定,王友超的损伤属轻伤,陈五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王友超被致伤后,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3594.40元。医疗费用已由沙场老板支付。2008年9月4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友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王友超自2007年12月1日起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及伤残鉴定书、住院结算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纠集并煽动他人殴打无辜,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没有喊人,没有打人”。但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参与打人或砸毁财物,但纠集煽动他人犯罪是客观存在,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亦与案件事实不符,所举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具有排他性,亦不予采纳。但本案属群发事件,被告人程某某虽有“纠集、煽动”言行,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直接参与殴打无辜及毁损财物,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已由沙场老板支付,对鉴定费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7年12月1日起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工作至今,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伤残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超经济损失56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结伙纠集并煽动他人殴打无辜,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纠集并煽动他人殴打无辜,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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