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杜某甲之兄。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杜某乙于2009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某甲返还价值200元的榆树一棵、返还拖拉机挡板并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9日,杜某乙、杜某甲因地边的各一棵桐树和榆树归属发生争执相互撕打。杜某乙将桐树运回家,杜某甲将榆树运回家中,并拿走了杜某乙的拖拉机挡板。

2008年7月1日,新安县X乡X村后队组生产组出具了一份证明:“我后队组居民杜某甲与本组居民杜某乙争执一事,经调查落实,我组认定:桐树、榆树各一棵属杜某甲所有;生产组负责人:陈建新、陈庄子”。同日,新安县X乡X村双委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同意生产队意见”,并加盖了“新安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2009年4月6日,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10日通知杜某甲将拿走杜某乙的拖拉机挡板送安桥警务室高五贤处,让其通知杜某乙到其处领取挡板”。杜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早上将拖拉机挡板送到高五贤处,高五贤通知杜某乙领取,但杜某乙以不是派出所授意其取回为由,拒绝领取拖拉机挡板。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乙所诉榆树的归属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榆树系其所有,而村、组一致出具证明该榆树系杜某甲所有,故对杜某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杜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拿走杜某乙的拖拉机挡板的行为,侵犯了杜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其应对杜某乙损失予以赔偿。杜某甲按照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的要求,已于2009年7月10日将挡板送到高五贤家,高五贤也亦通知杜某乙领取,杜某乙未去领取,故对杜某乙要求的7月10日以后的损失不予支持。杜某甲应赔偿杜某乙占有其拖拉机挡板自2008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造成的损失,损失可按杜某乙主张每月100元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乙人民币100元整;二、驳回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杜某乙承担150元,杜某甲承担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侵权纠纷,到底是谁侵了谁的权,这有新北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足可以认定是杜某乙侵犯了我的权利。我作为杜某乙的亲兄弟在本案开始,即让出了200元差旅费及价值200元桐树一棵的权利主张,可杜某乙出尔反尔无理缠诉,在另一案中杜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反诉,后又起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又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杜某乙的无礼请求,这难令人信服。②本案发生于2008年6月9日,当时杜某乙之妻将我的妻子王菊香打伤,由于当时王菊香伤情严重,那时我正在医院抢救护理病人,另一方面又要去派出所逼问此案,派出所在未作出决定前,该案一直在处理解决阶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予保护,那时因杜某乙将我的桐树私自砍掉并背回家,我将其拖拉机挡板拿走,到底谁对谁错,派出所并未下断言,后派出所办案人员叫我将挡板送去我已及时送去,所以我没有过错更未侵权,而相应的是截止目前为止我价值200元的桐树还在杜某乙家,这到底是谁侵了谁的权。综上所述,通过原审法院的判决让我放弃索要主张桐树及差旅费,再通过判决我的误工费、陪护费(每天10元),低于洛阳市的最低用工合同;原审法院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为此现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保我应有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杜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⒈关于树木一事,2008年7月1日我弟找到村委会开的证明有误,村里没有通知我到场叙述事由就下结论。我知道后又找村委于2008年12月12日又做出认真研究,作出明确答案,不过没有明确表明以前是错误,请求贵院明察做出公平公正裁定。⒉因树木在我的地界内,我承包土地已经十年有余,我有权砍我的东西,我弟无礼背走我的树,其不应把我的拖拉机挡板背走,造成我无法开车拉东西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每天50元,一个月也近千余元。第一次在法庭,杜某甲不承认拿走我的挡板,把我告到法院,要不是他抢走挡板一切事情就不会发生,也不会有打伤他妻子这事。请法院伸张正义还我公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1日,新安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我后队组居民杜某甲与本组居民杜某乙争执(桐树、榆树各一棵)一事,经调查落实,我组认定:桐树、榆树各一棵属杜某甲所有。生产组负责人:陈建新、陈庄子”。同日,新安县X乡X村双委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同意生产队意见”,并加盖了“新安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杜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榆树系其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杜某乙、杜某甲所在的新安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榆树系杜某甲所有正确,应予以维持。

杜某甲上诉认为其当时拿走的拖拉机挡板不知谁的,不应赔偿杜某乙100元。本院认为,杜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应承担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由杜某甲承担其占有杜某乙的拖拉机挡板期间的经济损失1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