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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易某在贾XX介绍下,谎称对自己租住的房屋有购房发票并以此房作抵押同袁XX签订借款协议,袁军龙支付了现金8万元,在协议到期后,袁XX对该房行使抵押权时,方知易某无该房产权,后在袁XX的数次催要下,易某归还1.7万元,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归还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供述

2006年7月,舞钢法院李X,还有李XX、贾XX到我家找我借钱,我说没有钱,贾XX说:“用你的房子作抵押,找人借钱。”我说我不认识人,贾XX说:“这你不用管,你只管到时签字就行。”2006年7月10日,贾XX领着袁军龙到我位于朱兰干休路X号院东西楼(3#)中单元西户的住处,当时在场的还有李X义,李XX的大堂经理时X,贾XX起草的《借款协议》,我和袁XX签的字,签完以后,袁XX拿出8万元钱,袁XX走后,李XX把钱放自己包里,贾XX拿走了2万元,另外李XX给时X1万元。

我记得协议上有贾XX、李XX、李X作为保证人的签名,李X的签名是李XX代签的。借款协议上抵押的房子是我同事曾XX的。我把房子抵押借款,曾XX不知道,我没对他说。

我无权处置曾玉平的房子。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没有对袁XX说这房子不是我的。《借款协议》约定:购房发票10天之内交付给借款人,我不能做到。

从借款到我被抓获,袁XX找过我七、八回。李XX知道我住的房子不是归我所有,我租曾XX的房子,李XX也在那住,我对李XX说是租的房子。我没有对贾XX说过房子是租的。

2、被害人袁XX陈述:

2006年7月,贾XX介绍认识易某,易某当时搞装修急用钱,他找贾XX帮忙,贾XX就给我说能不能帮忙借钱给易某,我当时想着朋友帮忙就同意了,但提出要给利息,易某说以他的房子抵押。2006年7月10日,我和贾XX、易某先到他位于朱兰干休路八号院东西楼(X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子看看,他当时就在那住,我看了以后认为房子值10万元,就同意以该房作抵押借给他10万元,利息是3个月两万元,我当时给他10万元钱,他直接把2万元的利息给我了。我们在这个房子里签的借款协议。我当时要求易某给我房产证,易某说这房子因为土地问题没有房产证,他有购房发票,他把购房发票给我,当时约定的是10天内提供购房发票,可是过了10天他也没有给我购房发票,我找他几次也没有找到他。2006年8月31日,我和贾XX在朱兰胡寨转盘向南的浴池找到易某。我向他要购房发票,易某说:“明天下午一定给你拿过去。”我不相信他,他就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9月1日下午6点钟之前把购房发票给我,如果到时不交购房发票,愿以10万元抵押此房。结果第二天他也没有把购房发票给我,我打他电话也联系不上,到10月底还是联系不上,我就买了一个防盗门装到房子上。后来我又把房子租给马XX。昨天我突然接到电话,是法院给我下传票,说是因为房子的问题,曾XX告我侵权,说这房子根本不是易某的,我才知道被骗了。

给他钱时有我、李XX、易某和贾XX在场,李X不在场。我走时,贾XX、李XX、易某三个人还在易某住处。2007年7月27日,易某给了我1.7万元。我找易某好多次都找不到他,27日我找到他,我跟着他要钱,跟了一天他才给我钱。

《借款协议》共两份,我和易某各一份,协议是贾XX写的。

贾XX、李XX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签协议时贾X强说他担保,我到楼下发现贾XX没有签字,我又返回易某家,我看见贾XX正往兜里装钱,两捆共两万元,我问贾XX:“你为什么装钱”贾XX说:“李正义欠我的钱,这不管你的事,易某到时还你钱就行了。”《借款协议》上的约定都是贾XX和我说的,我没有和易某直接谈,贾XX和易某之间怎么谈的我不知道。

3、证人证言:

(1)证人贾XX证言:

2006年7月,易某急用钱,他找我说:“你能不能找个人,我把房子抵押给他。”我说:“房子抵押也不好说,利息哩”易某说利息也出。我就对袁XX说了这事,袁XX愿意借给他。2006年7月10日,我和袁XX、易某一起到易某位于朱兰六冶的住处,我们看了房子,易某要借10万元。袁XX觉得这房子也值,就同意了。袁XX当时要求易某给他房产证,易某说这栋楼都没有房产证,他可以把购房发票给袁XX,这样他们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XX借10万元给易某,易某将位于朱兰干休路X号院东西楼X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二室一厅作抵押,购房发票10天之内给袁XX,到期还不了借款,袁XX可以处理该房。协议签订时约定3个月利息2万元。袁XX出去拿的钱,拿了10万元,易某直接把2万元的利息给了袁XX,过了10多天,易某也没有把购房发票给袁XX,袁XX开始找他。直到2006年8月31日才在朱兰胡寨转盘向南的洗浴中心找到易某。当时我还有另外几个人,袁XX向易某要购房发票,易某保证第二天下午6点前把购房发票给袁XX。并写有保证书,结果第二天下午也没有把购房发票给袁XX,并躲着我们。2006年10月底,袁XX也找不到易某,就在房子上装了一个防盗门。2007年11月5日,袁XX给我打电话说是曾玉平因易某抵押房子一事告他侵权,我们才知道这房子不是易某的。

签订《借款协议》时易某、袁XX、李XX和我在场。李XX是和易某一起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在场。《借款协议》共两份,袁XX和易某各一份。我和李XX在协议上没有签字,我和袁XX一起离开易某家的。袁XX去易某家时带了10万,说是借款3个月,利息2万,利息先扣了,袁军龙给易某8万元。

我当时没有拿钱。也不知道住房所有权不是易某,我碰见他问:“咋搬这儿了”他说:“我在这买的房子。”《借款协议》和《保证书》是我写的。

(2)、证人曾XX证言:

主要证实被告人易某借款抵押的房屋产权为曾XX所有,易某租赁曾XX的房屋的事实。

4、书证、物证:

(1)借款协议:主要证实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易某以租住曾XX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袁XX借款10万元。

(2)易某给袁XX写的保证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06年8月31日出保证次日下午6点钟之前将抵押房屋的购房发票提供给债权人袁XX,如到时不交购房发票房屋愿以10万元折抵此房。

(3)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曾XX因为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易某,易某以该房屋抵押向袁XX借款,曾玉平以袁XX侵权为由起诉到舞钢市人民法院。曾XX胜诉,袁XX败诉,袁XX将房子还给曾XX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主要证实该房屋产权为曾XX所有。

(5)曾XX和易某的租房合同。

(6)袁XX出具的被告人易某于2007年7月27日还款1.7万元,易某的姐姐易X英于2009年6月22日代为偿还2万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贾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且贾XX的证言确与查证情况及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有房屋产权的事实,使用他人房屋产权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前还款1.7万元,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偿还2万元,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人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也没有占有他人的八万元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有房屋产权的事实,使用他人房屋产权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人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也没有占有他人的八万元现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易某明知自己租来的房屋没有房产权,而故意虚构自己购得房产权的事实,隐瞒真相,以该房为担保,与他人鉴定抵押借款协议,骗取现金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袁XX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易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二审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袁XX自愿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易某之亲属又代为偿还了受害人袁XX肆万叁仟元整,且二审中能主动认罪,并写出悔罪书,又积极交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交纳5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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