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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某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潘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购原某锡钢片欠货款8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某请求,因与被告间还有其他纠纷,只同意归还原某8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某某夕钢片捌万元整.x元.刘某某.2007.7.13”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3日被告购买原某锡钢片欠原某货款八万元,为原某出具欠据,后经原某催要,被告支付原某货款五万元后下欠三万元未付。原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三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原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某锡钢片欠原某货款八万元,为原某出具欠据,后经原某催要,被告支付原某货款五万元,下欠三万未付。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三万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与原某间有其它经济纠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某货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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