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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北京德恒(长沙)(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0.5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40.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6元,财产保全费994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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