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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07年6月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药费2605.5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40元及伤残费用(待评残后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45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吕店乡X村涵洞南路段时,撞上正路上行走的李某,李某被撞昏在地,其同伴迅速将其送至吕店乡卫生院,后又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被摔入路边沟中,其驾驶的摩托车翻倒路旁,后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

李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颌、面部损伤,支付医疗费2605.59元。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44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

李某于2007年2月15日凌晨3时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本提供的病历记载:患者一小时前因车祸被撞伤头面部、右眼、右腿,……入院患者神智尚清,呈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李某的事实清楚,事发时与李某同行的同伴周帅辉、张雪峰、张志伟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自己提供的病历可以佐证。李某应对李某的损伤负赔偿责任。李某的损伤系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并非李某殴打造成,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要求李某赔偿毫无道理,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605.59元,②护理费609.40元,③营养费220元,④交通费120元,⑤后期牙齿修复费x元,⑥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共计x.99元,李某应予赔偿。李某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x.99元;二、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李某承担220元,李某承担1280元;反诉费5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本案没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我在事发的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公安机关到现场时李某等人都已出走,没能及时找到证人,造成案子没有及时处理。李某等人在夜晚2点多钟在高速公路过道内有涉嫌抢劫的行为,其称是受害方,可其未报警。原审法院采用最高标准认定李某更换牙齿的费用过高,应予以纠正。⒉一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不当,我在受重伤后被其他人送入医院,由于我当时的神志不清,病历中所述是他人所陈述,一审法院依病历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是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的,李某上诉称是因打架造成的双方相互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故意混淆是非的;我的牙齿更换费用是由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且李某在一审开庭时对鉴定出的各项费用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再次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吕店乡X村涵洞南路段时,与正路上行走的李某相撞,李某被撞昏倒地,其同伴将其送至吕店乡卫生院,后又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被摔入路边沟中,其驾驶的摩托车翻倒路旁,其后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7年2月14日凌晨,李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在驾车行驶中撞伤李某,致使李某受伤住院,李某应对此事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李某上诉称李某等人有涉嫌抢劫的行为,双方是因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有抢劫的行为和其与李某之间是因打架造成的损害赔偿,故其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李某更换牙齿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李某的牙齿更换的费用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经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的申请和缴纳鉴定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应赔偿李某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由李某赔偿李某医疗费2605.59元、护理费609.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2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x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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