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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7日,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村拨付土地补偿510.0192万元。被告人吕某甲领取该补偿款,并以存折形式保管。在该村X村干部和被征地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擅自决定将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该村张继田开办工厂使用。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吕某甲将510.0192万元的存折和其身份证交给张继田,并告知存折密码,当日,张继田从该存折取款300万元,用于开办工厂。后经被告人吕某甲多次催要,又经本院张寨法庭调解,张继田陆续归还该款,至2009年7月将本金还清,现已发放相关村民。

另查明,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豫长起(2007)X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部分村(组)的征地款暂时无法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的,可以村为单位经失地户和被征地农民讨论同意后,贷给企业、或返给园区。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郜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吕某乙、何某某、吕某乙、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吕某乙、何某某、吕某乙、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吕某乙、何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滑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取款证明,张某某借款征求意见协议书,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豫长起[2007]X号文件,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张某某还款的相关手续,失地户领取赔偿款相关手续及征地款发放情况一览表,吕某甲身份证明、长垣县南浦办事处证明、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保管补偿款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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