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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男,X年X月X日出生,市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霖,又名曾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曾X霖、胡XX、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曾X霖、胡XX、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等人在鲁山县马生饭店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鲁山县X镇男青年曾X霖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去至鲁山县X路南曾X霖家经营的“大众铁锅批零部”内,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曾X霖、胡XX、袁XX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曾X霖、胡XX、袁XX头部、肩部、手部等处致伤。2008年12月3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曾X霖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胡XX、袁XX之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霖受伤后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42.28元。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X霖之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受伤后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5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受伤后于次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25.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多人前往被害人曾X霖的店内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进行斗殴的前因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曾X霖、胡XX、袁XX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多人前往被害人曾X霖的店内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进行斗殴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XX、杨X、朱XX、周XX证言。综合证实了上述证人被张某某电话约至钢厂口及见到案发现场的打架情况。

4、证人曾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领人去自家店内打架的经过。

5、证人胡X、吴XX等人证言,证实了知道钢厂口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高XX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曾X霖的伤情。

7、被害人曾X霖诊断书、住院病历、影像摄片报告、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X霖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伤。

8、被害人胡XX诊断书、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9、被害人袁XX诊断书、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10、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

11、曾X霖、胡XX、袁XX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三被害人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12、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曾鸿霖之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为个人目的,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霖经济损失x.28元。(其中医疗费4242.28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辉经济损失1100.57元。(其中医疗费950.57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七、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经济损失875.24元。(其中医疗费725.24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霖、胡XX、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曾X霖、胡XX、袁XX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曾X霖、胡XX、袁XX均上诉所提“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所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之处;又提“民事赔偿少”之理由,因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程、曾X霖、胡XX、袁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为个人目的,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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