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与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辑虎营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该案中涉及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法院管辖。按照代办托运或按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太原市。指定管辖是不正确的,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供方(上诉人)负责组织煤源和运输工作,到史口站利达油库专用线交货'。因此,可以认定山东省东营市的史口火车站为该合同的履行地。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营市辖区,为此本院有权管辖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下达了(2005)东民指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因此,利津县人民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赵淑媛

二00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