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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朱、洛阳开发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与朱XX、洛阳XX开发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XX饮酒后骑电动车与王书轩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东临市图书馆北临凯旋路的X商城施工现场找原告的同学马XX,马XX因上班未随原告离开,此时原告称电动车没电了,马XX建议到门岗上充电,原告的充电要求遭门卫杨XX拒绝,原告骂了杨XX,双方发生厮打,原告打中杨XX面部,后经马XX及工地施工经理邓XX劝解,原告与王XX离开,门卫班长杜X知道此事后,便带人在市公安局旁将原告截回工地讨说法,王XX跑开后打了110报警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在工地,杜XX等站在工地门口处,邓XX在中间调解,原告在邓XX身后靠近施工楼安全道口处,双方有争吵但没有身体接触。此后,原告跑入施工楼里,杜XX等欲追进去,被邓XX在安全通道口拦下,随后原告被发现半躺在施工楼东北角外墙角地面上,此时西工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原告从二楼摔下,民警见原告在打电话且活动困难便用其电话通知了其家属及王书轩,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10月7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1月17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第6颈椎双侧椎板骨折并截瘫;2、第5、6、7颈椎棘突骨折;3、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4、第10、11、12胸椎横突骨折;5、颈椎病;6、高血压;7、泌尿系感染。原告因赔偿之事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第2胸椎脊髓节段水平以下感觉消失,大、小便功能丧失,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无临床意义。可认定的费用为: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81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05元X20年X90%=x.9元;原告受伤前在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以2007年其他服务业x元/年为基础,按一人20年计算为x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元/日X105天,两项共计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1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原告朱XX自称事发前与王XX喝了2、3瓶啤酒;(2)杨XX、杜XX均是河南XX有限公司所聘用人员,参与追回的人员中没有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3)X商城是由XX公司开发河南XX有限公司承建的,依据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河南XX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且有资质;(4)XX公司与河南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只约定监理人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并无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进行监理的约定。以上事实,由西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票据、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可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符合第1项要件;在河南XX有限公司工地门卫杨XX与原告的纠纷已结束,原告离开后,杜XX等人又将原告截住并带回工地,杜XX等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杨XX、杜XX的行为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客观上表现为执行施工现场安全保卫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集团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若无将原告带回的事实,则原告必然不会受到本案中的伤害,可即便是将原告带回了工地,据当时的情况也很难造成如此重大的伤害,这从马XX所说“因看到不会有什么事情才推电动车离开”也可以反映当时的情况,而原告跑进施工楼无非是想避免挨打或承担先前打架责任,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原告被推打而坠楼的事实,其饮酒后行为判断、控制能力较常人有所下降,加之地况不熟又急于脱离现场,以致坠楼受伤,故本案中的损害结果系多因所致,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杜XX等将原告带回并使原告无法自由离开,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河南XX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设施存在过失,所以河南XX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饮酒后无理取闹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在不存在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跑进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的施工楼里坠楼受伤,其行为并非一般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另外50%的责任。被告XX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享有的合格建筑物所带来的利益,而非杜XX等的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马XX、王XX与本案均无关联,故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x.36元。二、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朱XX承担2535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2535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800元,被告XX集团承担8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判决后,XX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因果关系推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条款项目不明,审理时间冗长,判决无法成立并令人信服。一审原告在其诉讼中诉称支持其诉求的所谓“事实与理由”部分,应是法庭查明的重点,争议双方当然应围绕着该部分“事实与理由”举证、辩论。如原告所述支持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即应得到法庭支持,反之亦然,此为公然之法理。但一审原告在提出高达百万的诉讼请求时所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是:他们(指上诉方保安人员)把我截回工地后便动手打我,我就往他们施工的(没建成)楼上跑。他们在后面追,当跑到二楼时,他们追上我,几个人围着我进行推打,在推打中我掉到了楼下。由此叙述可见,朱XX诉称的事实是一种直接积极的侵权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了公安机关的卷宗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已经查明,并没有人将其截回工地,也没有人将其追至工地二楼,更无人对其围住推打,其掉到楼下也与推打无关。朱XX所主张的直接、积极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那么其主张即不成立,法庭又予以支持,岂非“判非所诉”。2、一审又认定是门卫班长带人将朱截回工地,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不论其行为的性质,一审判决对该情节认定即与事实相悖。首先杜XX并未实施“带人”追赶行为;其次杜建军也并未截回朱XX。在当时情况下,如朱XX非自愿随杜回到工地的话,肯定要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但公安机关案卷及相关证人均未显示有此情节。再者此时其他人员拨打“110”,警察也即将赶到,任何公民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杜XX“带人截回”朱XX,无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妄下结论,认为杜建军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缺乏法律依据。杜XX作为保安班长,在发现所属保安被打,事因不明,打人者离开现场,民警即将赶来的情况下,完全有责任和义务将打人者领回打架现场接受调查。依一审判决的逻辑,认定该行为也是违法无依据。3、原告朱XX自称事发前与王XX喝了2、3瓶啤酒,事发是当日下午4时许,他们具体是在什么时间饮酒,所饮酒对其行为能力会有多大的影响,与摔伤的损害结果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对于饮酒这一事实非常重要,但是一审将这一重要因素忽略。4、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述,朱XX的受伤是多因一果,既然是多因一果,则任何一种原因或诱因都与结果有关,任何一种原因或诱因如不发生或被杜绝也不会造成唯一的损害结果,杜XX的行为即使不当,也应为多因一果的诱因之一,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一审判决对朱XX饮酒的主观过错,认定为并非一般过失,但又与上诉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既已认定系多因一果造成伤害,却又将其他原因忽略不计造成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5、一审判决第一条以概括方式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但各项损失的具体项目、金额并未予以明确,直接造成了承担责任的一方对判决项目不清楚、不理解,实际上是对的双方实体及程序权利的侵犯,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6、一审判决认为上诉方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设施存在过失,所以具有一定过错,但却没有具体说明是何种过失,如果上诉方的设施存在过失,则作为工程监理的监理方也有责任,因此上诉方在一审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具有合理性。7、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法庭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庭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及全部案卷,朱XX的住院病历共三类证据。依据相关法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出警记录”一直未予调取,也不说明理由,更未送达书面通知。该证据牵涉到对朱XX行为的行政认定。法庭未予调取,严重侵犯了上诉方的程序权利。本案在庭审时,为查明案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未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以裁定方式处理,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西工派出所对朱XX、董XX、杨XX、候XX、马XX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对邓XX的询问,均证明了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为电动车充电问题发生争执,在答辩人与同伴王XX离开争执现场至市公安局门口时,答辩人又被带回工地后,受到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看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给答辩人心理上造成恐慌压力。答辩人为摆脱困境,慌不择路跑到正在施工的楼里坠地受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没有证据支持杜XX带人截回朱XX”,又称“杜XX作为保安班长,在发现所属保安被打,事因不明,打人者离开现场,民警即将赶来的情况下,完全由责任和义务将打人者领会打架现场接受调查。”两者明显自相矛盾,既然杜XX完全有责任和义务将打人者领回现场”,事实上答辩人也确实被带回了工地,怎能说“没有证据支持杜XX带人截回朱XX”呢至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答辩人带回工地是为了接受调查不具违法性的说法更是荒谬,首先不是杜XX等人报的警,其次扭送的场合不是公安局派出所,而是杜XX等人控制的工地,再者对朱XX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因此其行为是违法的。答辩人之所以在上诉人工地坠楼,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工地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民事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答辩人带回工地,并对答辩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答辩人为获得人身自由,逃避不法侵害,才造成坠楼受伤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系。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我公司对本案既没有违法行为也和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和本案无事实上的关系。3、答辩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与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河南XX有限公司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施工过程中的保卫(门卫)也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XX饮酒后在河南XX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与门卫杨XX发生纠纷,其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在朱XX离开后,杜XX等又将朱XX截住带回工地,杜XX等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一审判决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朱XX酒后无理取闹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后跑入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的施工现场坠楼受伤,其行为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河南XX有限公司及朱XX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对赔偿金额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为:朱XX在两家医院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81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05元X20年X90%=x.9元;原告受伤前在洛阳XX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以2007年其他服务业x元/年为基础,按一人20年计算为x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元/日X105天,两项共计210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71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数额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70元,由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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