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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1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12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1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不是借款,二被告欠原告的是修理费;2、原告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承诺给被告修车,说是半个月修成,结果原告修了一个月零七天,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3、这个欠条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当时被告不打条,原告就不让被告开走在他那修的车,且借条上面张某某的名字是李某某签的,而不是张某某本人签的;4、原、被告当时约定的修理费是x元,而不是x元,车修好后,被告已付x元,只是欠原告5000元,原告逼迫被告打的这张610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是无效欠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面李某某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张某某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是李某某代签的。庭审中,原告认可是为被告修复受损车辆后下欠修理费6100元未付,由被告张某某之妻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该借据,并承诺同月X号结清,后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被告之间已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张某某的名字确实是李某某代签的,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委托原告王某某为其修理受损车辆,已付部分修理费,下欠6100元未付,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有其本人和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修理受损车辆,二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61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100元应当支付。被告张某某委托原告王某某为其修理受损车辆,虽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但该欠款系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修理费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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