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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7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辑虎营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涉及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法院管辖。按照代办托运或按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太原市。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煤焦运销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赵淑媛

二00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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