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纠纷定在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双方约定的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租赁费(略)元;违约金(略)元(按年息5。58%计算,从2003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5年7月31日)',仅以上二项合计标的额为(略)元。根据本省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标的额在(略)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此案起诉到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于2005年8月19日下达了(2005)东民指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因此,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赵淑媛
二00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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