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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人民政府,住所地XX三三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XX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XX、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因XX镇产业区工程项目开发,2005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当月原告将所有房屋设施交由被告拆除,并给付给原告协议中所涉的所有费用。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3.99平方米,被告应当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偿还原告333.9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购置权,而被告只偿还原告其中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购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履行协议,造成原告居住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内容即安置给原告112.6平方米房屋并进行结算,并补偿安置补助费、土地基价、搬家费等各项损失计138,332.16元(人民币,下同)。对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房申请表、宅基地调查表、违章建筑罚款单、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制测算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之事实。

被告XX镇政府除对原告自制的计算表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动迁政策,对原告的安置及价款结算已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XX镇政府提供房屋补偿测算清单、评估报告、原告购置安置房意见反馈表及安置房销售结算清单、XX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政策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

被告两XX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镇政府,同时认为,其并非拆迁人,无需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且原告所指的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房屋补偿测算清单中被告认定合法面积292平方米,遗漏了应安置的超平方的面积41.99平方米,扣除已安置的分别为80.81平方米及120.58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及原告转让给弟XX的20平方米,被告另应安置原告房屋面积122.6平方米。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2日,拆迁人原上海市南汇区XX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两XX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XX、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原告户所有的位于XX镇X村X组房屋,建筑面积333.99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户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第四条载明应给付原告户货币补偿款计518,803.08元;第十五条载明,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用计624,594.08元,2005年3月25日,原告户收到该笔补偿费用;2005年3月31日,原告户又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原告户33,352元,同年4月4日,原告户领取该款项。2006年7月8日,原告XX代表该户签署购置房屋意见反馈表,其中载明安置协议限购面积为200平方米,超购面积20平方米,转让出面积20平方米,拟购置多层住房共2套(房型120平方米及80平方米),并同意按《XX镇安置房销售实施意见及操作办法》参加安置房的购置。2007年1月15日,原告XX代表该户分别签署动迁安置房销售结算清单,认购120.58平方米及80.81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并分别对安置房价款按不同的项目予以测算、确认,且已由原告入住该二套房屋。

另查,2005年9月30日,上海XX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原告户所有的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镇政府经协商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原告户房屋的有关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由原告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项。之后,原告XX代表其户签署购置房屋意见反馈表,虽原告对该反馈表中限购面积等提出异议,但原告XX在购置住房的套数、户型的面积栏内已确认欲购置房屋面积合计为200平方米,其实际购房的建筑面积亦与其在反馈表中确认选择的房型、面积等相吻合,且对所购置的房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原告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安置所购置的建筑面积,故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其所拆迁的实际房屋面积予以安置,不符合该基地拆迁的有关补偿政策,也系原告对该约定条文的误解,因所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履行协议及补偿有关款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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