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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毕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系毕xx之女,特别授权。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毕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和被上诉人毕xx的委托代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酒后回家,在自家门前,将原告放置在楼道中的煤炉撞倒,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拽,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时查明: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公廛鉴伤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毕xx腰椎系陈旧性压缩骨折,本次外伤可诱发加重其病情。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用药费3662.72元,检查费570元,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xx明知原告毕xx系老年人,却在酒后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理智地克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拽,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损害,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的合理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的数额高于本地区一般消费水准,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62.72元、检查费5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992.72元。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乔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双方在事发当日确实发生过言语争执,但被上诉人是在去保安室与上诉人评理的路上,因自己不慎跌坐在地上,致使住院治疗,其伤害并不是上诉人所致,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而不是以伤害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就是有力的证明,说明并没有确切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该决定书只是认定双方有撕拽行为,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而且依据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在整个事件中,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在楼道内堆放杂物,且经常将煤火炉放在门口,使得原本就比较狭窄的过道走起路来更艰难,为此,上诉人多次找物业反映,物业也多次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改正,事发当日,在上诉人不小心将被上诉人的煤火炉碰倒后,被上诉人不考虑自身的原因,而是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因此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在此事件中,被上诉人具有很大过错。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准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住院的病历,因此对医疗费的产生及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陪护费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毕xx答辩称: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拍有照片,所有证据均在派出所,被上诉人住院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乔xx承担。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乔xx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份:洛阳双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有些业主把煤炉放在走道上,影响了通行。这次纠纷也是因煤炉放置致使矛盾发生。

被上诉人毕xx发表质证意见称:煤炉只是在我家一边放着的。这份证据不是针对我一家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毕xx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本案中乔xx在酒后与邻居毕xx发生矛盾后,本应采取冷静的态度与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乔xx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毕xx争吵、撕拽,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毕xx受伤住院。对毕x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乔xx承担赔偿责任。乔xx上诉称毕xx的伤害不是自己造成的,但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公(车)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2008年10月6日15时许,乔xx在p河区唐城花园居民小区与毕xx发生纠纷并撕拽,致使毕xx受伤住院治疗”。乔x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公(廛)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认定本次外伤可诱发加重毕xx的病情,说明毕xx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乔xx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毕xx的医疗费有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一日清单和住院收费结算单为据,另毕xx住院18天,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审法院按每天每人25元确定陪护费为900元数额适当。乔xx关于原审法院医疗费、陪护费的判决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400元系发生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阶段,且毕xx的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项费用,原审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xx医疗费3662.72元、检查费570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592.72元。

二、驳回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月十日二十九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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