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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孙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2月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被新沂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江苏雅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8月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被新沂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与孙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先后在(略)青少年广场未经注册成立“某盛科技公司”,在新沂市X镇新亚大厦注册成立“某盛电子产品销售部”,从网上购买公民信息及手机号码,并招聘、雇佣被告人孙某甲与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利用网络虚假电话号码冒充“上海爱购国际中心”、“诺基亚科技研发中心”、“劳力士手表公司”等公司员工,以“中奖体验销售”、“打折销售”、“购充值卡送手机”等各种名义向他人推销高档名牌手机、高档名牌手表等物品,在骗取信任后,利用邮政速递公司“先付款,后验货”规则,将塑料模型手机、报废手机、假移动充值卡、仿造名牌手表等邮寄给“购买人”,“购买人”在拆包验货前将数额不等的“货款”交由邮递员代收,后被告人许某、孙某乙等人再通过邮政速递公司由银行转账获取赃款。至案发前,被告人许某与孙某乙等人以此手段诈骗徐某等245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36起,骗取赃款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有关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孙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意识到时了就不做了,现在很后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2、犯罪数额应当以许某在新沂工行开户的银行卡接收邮局汇款作为依据;3、本案应当定单位犯罪,不应当定个人犯罪;4、认定许某等人在公司成立之前预谋成立公司诈骗没有事实依据;5、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部分模型手机、报废手机,不能确认是被告人公司邮寄出去的商品。综上,请求法庭以假冒伪劣商品罪对许某定罪,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某与孙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在沭阳县合伙成立“某盛科技公司”,后又在新沂市注册成立了“新沂市X镇某盛电子产品销售部”,采取从网上购买公民信息及手机号码,并招聘、雇佣被告人孙某甲与徐效石(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利用网络虚假电话号码冒充“上海爱购国际中心”、“诺基亚科技研发中心”、“劳力士手表公司”等公司员工,以“中奖体验销售”、“打折销售”、“购充值卡送手机”等各种名义向他人推销高档名牌手机、高档名牌手表等物品,在骗取信任后,利用邮政速递公司“先付款,后验货”规则,将塑料模型手机、报废手机、假移动充值卡、仿造名牌手表等邮寄给“购买人”,“购买人”在拆包验货前将数额不等的“货款”交由邮递员代收,后被告人许某及孙某乙等人再通过邮政速递公司由银行转账获取赃款。至案发前,被告人许某与孙某乙等人以此手段诈骗被害人某等245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36起,骗取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有关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许某等人在公司成立之前预谋成立公司诈骗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许某在沭阳县、新沂市分别成立公司时,即是以诈骗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诈骗的故意明显,此节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请求法庭以假冒伪劣商品罪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当以许某在新沂工行开户的银行卡接收邮局汇款作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纯以被告人许某在新沂工行开户的银行卡接收邮局汇款作为依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单位犯罪,不应当认定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许某与他人合谋以成立公司为手段,伙同被告人孙某甲进行诈骗,并非单位犯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部分模型手机、报废手机,不能确认是被告人公司邮寄出去的商品,经查认为,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部分模型手机、报废手机均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被害人提供和在二被告人的公司依法扣押而来,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交的手机模型、废旧手机38件、假冒劳力士手表2只、假冒水宜生水杯2只、假冒大长今化妆品1套及假冒手机充值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阚怀春

人民陪审员仲崇达

人民陪审员孙某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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