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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沅陵县X镇X路“金旋风”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上线毒贩“康康”手中买了20个海洛因包子,次日在该宾馆X房间,注射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叫其女朋友米某某在沅陵县X镇湘中电力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一个海洛因包子(0.3克),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金旋风”宾馆X房间刚注射完1个海洛因包子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剩下的15个海洛因包子(4.7克)。沅陵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舒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杰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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