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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广场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馨园小区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冀某相撞,造成冀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图、勘验照片、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冀俊章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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