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立的补充协议已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的户口所在地管辖;并且两上诉人均已停业三年,主要善后业务均由出资人谷某某办理,双方约定的谷某某户口所在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双方协议管辖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02年11月14日、2003年4月12日订立补充协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谷某某的户口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是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个人,故谷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并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实体效力问题,不涉及合同争议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X号]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有明确规定,应以该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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