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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月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自己开办的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在交纳x元加盟费与x元保证金给漯河双汇公司后,双汇公司授权焦作市鑫贸公司在焦作市开设双汇连锁店定名为双汇780店。原告一直经营双汇780店。到2008年6月时,原告因为身体原因想让人接手经营。被告冯某某找到原告,同原告进行了协商,经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以原告陈某某(甲方)和被告冯某某(乙方)的名义签订了《超市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自有的双汇连锁780店交给被告经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了11款内容,其中包括合作形式、代缴税款,原告按照被告经营利润比例向被告收取设备使用费用的方法,以及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协议第二条第十一项约定:协议期满,乙方不再要求合作,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交给乙方的设备完好无损,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若有欠甲方款项,应从该押金中扣除等内容。之后根据协议,被告开始接手该店并以原告的特定进货卡(卡是原告的女儿陈某的名字)向双汇公司进货,负责该双汇780店超市的经营。在2009年8月被告经营一年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一年的财务报表以及利润情况。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双汇公司特定的进货卡有款x元,被告用该卡上的x元向双汇公司进x元的货。到9月6日被告已将x元报货用完,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归还x元,但是被告只归还原告1300元就不再向原告给付。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代缴税款金额,双方也就代缴税款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最后达成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双汇公司的规定而且使用原告x元进货也不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认可欠原告款x的事实,认可应该支付原告代缴税款4940.31元。2010年8月被告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以自己以及自己名下的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了《超市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原告陈某某,因此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陈某某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超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下的双汇780店名号、投资设备与被告\"合作经营\",约定按照原告的利润情况收取利润比例不等的设备使用费,并收取被告的设备使用押金,由被告独立负责经营,自己不参与经营等约定内容,该协议实际是承包经营,即原告把自己名下的经营实体交由被告经营收取使用费用。因此被告辩解该协议是双方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经营过程使用原告留下的特定进货卡向双汇公司进货,在进货时使用了原告的卡款x元后,实际是被告借原告进货款x元,被告在归还1300元后有义务及时归还原告,庭审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履行期间,按照协议第二条第5款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公司名义代原告纳税,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纳税的数额或者比例,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税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庭审后被告认可应该给付原告代缴税款4940.31元,因此,对该请求,本院按照被告认可数额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承包性质,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设备使用费收取的比例,即协议第二条第6款“乙方利润达到年利润15万元时每年向甲方支付5万元设备使用费,达到10万元达不到15万元时,甲方收取年利润30%的设备使用费,第一年和第二年年平均利润达不到10万元时甲方暂不收取设备使用费”第10款约定“本协议期间双方都有权了解超市经营盈亏的真实情况和每月或每季度取得财务报表。乙方应实事求是为甲方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乙方若每年按时向甲方交纳4万元设备使用费,甲方就不要求取得财务报表”。因此该协议能够说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设备使用费即实际的承包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说明自己按月或季度向原告提交了真实的财务报表、或者年利润报表,致使对双方约定的按照利润比例原告收取设备使用费的数额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要求按照第10款约定,被告按照年设备使用用费4万元予以给付原告第一年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起诉第二年半年也按照该条款给付的请求,因为第二年度财务报表还没有最后完成,年利润没有最终数额,因此该第二年设备使用用费数额还不具备最后依据条件,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等被告财务报表出来后原告再行主张。押金是合同双方义务人为保证正常履行以及承包、租赁的设备不被损坏而预交的抵押款,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双汇780店包括名号、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经营,收取被告押金x元。该协议也约定“协议期满,乙方不再要求合作,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交给乙方的设备完好无损,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若有欠甲方款项,应从该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因此按照该协议内容表示,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x元实际保证能够正常履行合同以及设备的完好无损而收取的抵押财产,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以及设备完好的保证方式,并不能说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债务可以从该押金中扣除,因此被告辩解所欠原告债务应该从押金扣除的理由与协议内容不符合,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协议终结时向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严重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请求,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借款x元,代缴税金4940.31元,设备使用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2、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代缴税款人民币4940.31元;3、被告冯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设备使用费(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人民币x元;4、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28元,由陈某某承担328元,冯某某承担3000元。

冯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的主体错误。《超市合作协议》是冯某某与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陈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中记载着陈某某是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超市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承包双汇780连锁店,且与双汇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主体是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而非陈某某本人。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是错误的,陈某某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支付4.37万元欠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判决支付4万元设备使用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陈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就是陈某某自己家开办的,陈某某所持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个人进行诉讼没有错误,原审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所签订的《超市合作协议》而形成的纠纷,从双方所持的《超市合作协议》上看,陈某某所持的合同上没有加盖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印章,而冯某某所持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冯某某所交的承包超市押金收据上也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的主体是焦作市鑫贸物资有限公司和冯某某,而非陈某某个人,故陈某某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陈某某所辩称的公司系其家开办,其个人有权起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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