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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乙,女,成年人。

上诉人常某甲、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甲、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常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后于2009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常某甲娇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30万元整”。于2008年3月10日被告姜某某、常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因我妹常某乙借本人(郭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经商定于2008年3月20日12时前将此款项如数偿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若到期不还,本人(姜某某)和妻子常某甲无条件将自己的房产一处低(抵)给郭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将姜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郭某某[证号:汝国土(2005)X号]。若此房不实或不足以偿还郭某某的款项,郭某某有权依法追要常某乙所欠郭某某的款项并追加此笔款项从2008年3月5日起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损失。保证人,姜某某、常某甲”。该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给郭某某5万元,下欠25万元经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某乙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常某甲、姜某某出具保证书并以其房地产作担保,可在上述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甲、姜某某在书面答辩时的辩称理由因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某甲、姜某某在上述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8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某甲、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们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在受到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郭某某、常某乙的欺诈、蒙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1、常某乙于2008年3月5日向郭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常某甲、姜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有书面保证书为凭,该保证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常某甲、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常某乙向郭某某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审判定的利息起止点不当,应予纠正。常某甲、姜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有保证书并以其房地产作担保,说明常某甲、姜某某为常某乙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某甲、姜某某称其担保行为是在受到他人欺诈、蒙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姜某某、常某甲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常某甲、姜某某在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常某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郭某某的请求范围,违反程序,应予纠正。上诉人常某甲、姜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常某甲、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80元,由常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常某甲、姜某某共同负担1050元,郭某某负担1000元,常某乙负担3000元。公告费402元,由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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