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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战伟、宋金治、王某洪(三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X村机井处,盗窃四寸钢管4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20元。

2、2008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战伟、宋金治、孙小梁、王某洪、王某要(五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地6米长一寸半钢管40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168元。

3、2008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战伟、宋金治、王某洪、王某要(四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地6米长一寸半20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584元。

4、2008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战伟、宋金治、孙小梁、王某洪、王某要(五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内,盗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地6米长一寸半钢管7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554元。

5、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战伟、宋金治(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连续两次于夜间,到登封市X乡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地钢板共计900余斤。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战伟、宋金治、孙小梁对与王某某等人预谋后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得财物的供述;被害单位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肖×对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冯××对登封市X乡X村机井处钢管被盗的时间、数量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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