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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五,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29日在原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再婚时各带两个子女,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87年原、被告将被告所用的马街的房产以950元的价格卖掉。后双方因家庭子女问题发生争执而生气,2002年6月份,被告领其自己的孩子在杨庄镇X村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子女均已成人。2001年原、被告因子女安排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2年因夫妻间扶养问题被告起诉原告,(2002)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丁某某扶养费150元,承担被告丁某某的医疗费和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的房租的一半。2003年6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3)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自2001年至今患有心脏病、胆结石、慢性胃炎、脂肪肝、脑血管痉挛需住院手术。分居期间被告因看病借李新春现金x元,借赵延红现金5000元,共计x元。2002年6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租房居住,月租150元,欠租房款x元。本院(2002)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的自2002年6月到2003年9月原告已承担房租为112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子女安排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6月份双分居方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造成双方感情日趋淡薄,已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分居生活期间为看病、生活和其为原告安排工作和为原告还帐,共欠债务x.2元,对此原告矢口否认,但其中的x元(包括借款x元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房租945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部分有效证据可以相印证,均可证实被告所述看病借款及所欠房租的事实,而该部分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应承担,故被告要求共同债务分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负担债务和房租x元一半即x元。被告辩称的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房产一处卖掉使被告居无定所,被告没有提供出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现在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被告本人在外租房居住,收入较低,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酌定由其给予7000元经济帮助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所欠债务x元中的一半x元,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7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让我每月支付给丁某某扶养费150元,承担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房租的一半,我已履行了义务,不应该再支付给丁某某房屋租金、债务、以及经济帮助费用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我与司某某结婚20多年来,为司某某恢复工作、调动工作、开办商店、抚养子女、为他求医治病共欠外债x.20元,所欠外债司某某应当承担。我老家的房屋是司某某给卖了,致使我和司某某到处租房住,房屋租金司某某也应当承担。结婚期间一有不顺他就打我,折磨我,使我现在一身病,孩子养大了他就想给我离婚,想一走了之。单位要开除他是我为他跑前跑后说好话,又给他跑调动,不是我他退休后怎么会每月能拿2000余元的工资,我的一身病是司某某给我造成的,他应当给我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给我的太少了,因为我没钱交上诉费所以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司某某、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债务。原审法院对丁某某所称的x.20元外债根据相关证据只认定了x元,应无不当,司某某应承担一半的义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某身体不好,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司某某每月支付给丁某某150元生活费,支付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房租的一半1125元。自2003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至的房租9450元司某某也有承担一半的义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丁某某确实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身体又有病,一审判决由司某某给予一些经济帮助也是应该的,因此上诉人司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支付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所欠债务x元中的一半x元,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7000元,共计x元。

三、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某某所欠外债x元,房租费用4725元,经济帮助7000元,共计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均由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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